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89號
HLDV,106,家救,8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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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廖銀河
法定代理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送達代收人 鄭宜函
非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相 對 人 廖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慶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廖慶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聲請給付扶 養費暨訴訟救助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函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宜蘭縣財稅資料明 細各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 、專用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 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戊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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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