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李鳳月
被 告 温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然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2日命原告於 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逾期駁回起訴,而該通知 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6 年10月2 日花院嶽 家宜106 婚98字第01244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卷附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