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7號
HLDV,106,再易,7,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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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秋霞
再審被告  詹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
1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 發現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及不能發現該證物以資援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 436條之7亦有明定。該等條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未為判斷而言。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自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約到期後 返還鑰匙。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及其後調閱本院10



2年度司簡調字第25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及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69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下 稱執行卷)後,發現執行卷內有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地籍 圖、鑑定報告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及再審原告之執行投標書 等,均可證明再審原告依法拍定購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 之1而為該屋之共有人之一。另調解卷內則附有再審被告曾 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詹森泉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書及房屋收款明細表等,亦可證再審被告確有同意承租系 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之情,又上開新事證均係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3日及其後閱卷發現,至今未超過30日,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事件 (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7,435元並交付系爭房屋之 鑰匙予全體共有人即再審原告、周安財、胡仲毅;㈢再審及 前程序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為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於106年4月14 日宣判並確定,判決書已於106年4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是再審原 告應於106年4月28日即可知悉前案判決確定,又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係於106年10月16日為之,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聲 請狀上所附本院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上開自知悉判決時起 算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 審原告自應就其知悉在後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又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06年10月3日及其後向本院聲請就執行 卷及調解卷閱卷後,始發現執行卷內有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 、地籍圖、鑑定報告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及再審原告之執行 投標書等;及調解卷內則附有再審被告曾向詹森泉承租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收款明細表等,並執以作為本件就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查,再審原告 所謂之執行卷附之上開拍賣公告、地籍圖、鑑定報告、鑑定 重要內容摘要及投標書等,係為於102年間早已存在之資料 ,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 訴提出該等資料,無非欲意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 ,然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5分之1之拍定人,並於102年1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節 ,有送達證書及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宗可證(見 執行卷第㈡第33至34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客觀上應於 102年間即可知悉有上開拍賣公告、地籍圖、鑑定報告、鑑



定重要內容摘要及投標書等資料之存在,其卻未於前案之訴 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調查,法院自無從斟酌,其現反以106 年10月3日後聲請閱卷始發現而主張未逾本件提出再審之不 變期間云云,自不符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497條等為再審事由而已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至2項所規定 之不變期間規定。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調解卷所附之上開 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收款明細表等部分,前案第一審法院早已 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解卷予兩造表示意見, 再審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事件 卷宗第69頁反面》,則再審原告自應於該時即知悉有該證據 之存在,縱使前案法院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應於收受確定判 決書後即可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然其遲於106年10月16日始 謂該事證係於106年10月3日後發現而自知悉時起至本件起訴 尚未超過30日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 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再審事件提 起之不變期間,是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即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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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