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2號
HLDM,106,訴,212,2017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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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056號、106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信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志平林少雯張國成、Udomchai Wirat(下稱威拉 )、Inthamuk Paiboon(下稱Paiboon )等人。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證人張國成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 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張國成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張國成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 ,及證人張國成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



要性」要件,應認證人張國成於警詢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 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6 證人張國成部分外,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黃志平林少雯、威 拉、Paiboon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 聲監字第50、144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83、108 號通訊 監察書及被告與上開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關於附表編號6 證人張國成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 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證人張國成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交付毒品原因是 之前跟張國成借的,遲延還毒品給他,張國成說不然還他錢 或遊戲分數來抵也可以,這不是販賣毒品等語。被告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證人張國成間簡訊對話內容均有 提到「那天跟你借的我早就有準備要給你」、「你這樣好像 認為我是因為他才還你」、「而且如果真的不還你的話也不 會管他是誰」等語,足認被告該日僅係歸還毒品而已,並非 販賣,且證人張國成對於「借、還」字眼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也未曾提到買賣或錢已經先給付等詞,難認證人張國成於 偵訊證述可採,此部分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4 公克)予證人張國成,業據證人張國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業予以坦承,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至起訴書認此部分毒品重量為8 公克云云,核與前述 證人證述不符,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張國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可以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才認識被告,民國106 年2 月24日我有跟 被告傳簡訊,被告說他欠我甲基安非他命又沒給,在這通 簡訊前約10幾天、20天時我已經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 元給被告,被告說的「茶葉」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當天親自收款後,沒有立刻給我毒品,等到106 年3 月 1 日22時55分許我才拿到毒品。上開簡訊後2 、3 天被告 將毒品放在我家巷子樹下,但我回給被告說找不到,被告 就叫放的人拿毒品過來給我試。我跟被告很少對話,都是 用簡訊聯絡,係因被告欠我毒品沒給,我打電話給他都不 接,我想找人修理被告,他才回簡訊解釋說他不是不給, 而是因我沒有收到貨嗆他,被告才不高興拖延給我毒品的 時間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131 至132 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欠我毒品是因為之前我有跟綽號 「老五」之人買毒品,請「老五」把毒品寄給被告,寄送 後被告把毒品先借走,我都請被告向「老五」拿毒品,這 樣比較便宜,如果是我去拿會比較貴。這次的甲基安非他 命價值為11,000元,譯文裡看不出價格,被告只有借走一 半就是價值5,500 元之毒品,數量是8 公克,剩下一半被 告有還我,當時被告已經給我5,500 元。當時我請被告代 買毒品,沒有給錢,而是請被告將遊戲點數匯給「老五」 當作代買的錢。我有收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 告請人拿過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三)參以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略以:「(106 年2 月24日 11時7 分37至50秒被告傳送簡訊)我說的沒欠你是以前沒 欠你,那天跟你借的我早就有準備要給你了,要不是你傳 那些簡訊我也不會這麼不爽。還有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你 車上你說只有1000我說沒關係就先給你了,第二次才是去 我家那時我也沒多少茶葉泡茶請你又把剩下的錢要讓你帶 走,你才說跟你一起去壽豐拿錢。」、「(106 年2 月25 日1 時54分40至41秒被告傳送簡訊)我說過我從來不凹人 ,向來只有我吃虧而已,我也沒說過不給你是你講了那些 話我才沒馬上給你,我不知道你把我看成什麼樣的人了, 可是經過這次的不信任之後,我想以後我們就不要再有這 方面跟金錢的往來。我相信國平也大概問到我的為人如何 了而你也大概知道我為人如何,明天會把該給你的放在老 地方放好了再通知你。」、「(106 年3 月1 日4 時10分 52至53秒被告傳送簡訊)而且如果真的不還你的話也不會



管他是誰,今天就算我沒還你也說得過去,從頭到尾我給 你的扣掉有給錢的絕對超過這個數,會還你是本來就沒說 不給你還。」、「(106 年3 月1 日21時8 分5 秒張國成 傳訊息給被告)那現在呢?(被告)早就放好了忘了通知 你,你出去看看香菸盒,裡面有4 ,因為來換茶葉的人手 上也沒多少好的茶葉,其他的等這2 天換回來再叫人一樣 放老地方。有沒有拿到回應一下。(張國成)沒有。(被 告)去的人放錯地方放到路口之前我們聊天的地方大門前 的樹下。…(被告)去放的人現在過去了。(張國成)拿 到了。」是證人張國成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係請 被告幫忙代購毒品,也沒有給被告5,000 元等情,然互核 證人張國成偵查中證述與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先主動傳簡 訊給證人張國成,也提到「1000」、「金錢往來」、「拿 錢」、「扣掉有給錢的」等語,足徵其等間有以金錢購買 毒品之交易往來,且被告確已先收受證人張國成給付購買 毒品之價金,但尚未交付毒品給證人張國成,雙方就此再 行聯繫,談論被告要於何時交付毒品。若被告未曾收受證 人張國成交付之金錢或有代購之情事,則其在對話中理應 多次提及如何委由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當無須在對 話中多次提及與金錢買賣有關之內容。是核證人張國成已 於偵查中就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 、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證述明確,且衡情被告與證人張國成 本次交易毒品之過程,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 係被告先收取證人張國成之金錢後,事隔多時才交付毒品 ,是證人張國成理應對於本次交易過程記憶甚詳,而被告 事後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國成,其亦無任何金錢損失, 當無隨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偵查中證述互核與上 開譯文相符,應屬較為可採。雖證人張國成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其證稱係請被告幫忙向 「老五」代購毒品,被告並有借走調來的毒品,參諸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要還張國成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 跟他調毒品等語,是其等所稱毒品來源究竟是「老五」或 證人張國成,有無代為購買等重要細節均不相符,顯見證 人張國成審理時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 與證人張國成後續雖於106 年3 月2 、3 日仍有簡訊對話 提及遊戲分數相關之情節,然該時本次毒品交易已然完成 ,其等縱有提及相關內容,也不足認為係以遊戲點數匯給 「老五」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均無足採。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 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毒 品予如附表所示證人交易過程中,參諸如附表所示證人所 證之交易情節,可知其等均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 自行擇定其他特定的毒品供應者、交易價格與數量等重要 事項,況被告既有如附表所示與各該證人談妥交易金額並 交付毒品,被告之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 件,且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 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分別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共11罪),犯罪 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於105 年 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至2 項訂有明文。第1 項規 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 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又第2 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 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5 、7 至11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 即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及審理時就除證人張國成部分外均有 坦承犯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均應依上開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齊」、「阿祥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略以 :本股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分案偵辦等語,及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曾向本分局供述上游 為綽號「阿祥」之劉順祥,惟該人於被告供述前業經該分 局另案監察中,並於106 年6 月19日將該人就販賣毒品部 分查緝在案,已移送該署偵辦在案等語,此有該署106 年 7 月27日花檢和廉106 偵2518字第1069916046號函及該分 局106 年7 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60016776號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另經本院電話詢問該 分局回復略以:被告有指認綽號「阿峰」之人,但目前尚 在偵辦中,需被告指認此人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然無從依上開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再向偵查機關函查後續偵查情形, 然是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屬浮動狀態,當無可能無止



盡調查,而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院已於言詞辯論 前再行電話詢問調查此部分事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 金額有限,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有子 女,由前妻監護之家庭狀況,之前做過鐵工,月收入約 4 、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販賣毒品,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 、4 、5 犯行均未收到錢 ,雖核與證人黃志平林少雯於偵查中證述不符,然此部 分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未收取價金。另證人威拉部 分,被告雖供稱不確定有沒有收到錢,他們自己知道錢有 沒有給等語,然參酌證人威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 如附表編號7 至8 部分分別交付2,000 元、1,000 元予被 告,附表編號9 部分則僅交付500 元,尚賒欠500 元未交 付,則應以證人威拉證述為可採,足認被告僅收到500 元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3 、6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 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3、6至11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4至 5 部分,被告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二)而扣案之手機3 支(廠牌分別為:HTC 、ASUS、INFOCUS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各該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



分裝袋1 包、殘渣袋11包、提撥管2 支等物品,並無證明 證明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而係被告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業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花簡字第43 9 號判決宣告就毒品部分沒收銷燬,其餘物品則宣告沒收 ,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故 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 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 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 ,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 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經過 │ 主 文 │
│ │ │ │ │ │ │
├──┼────┼─────┼──────┼───────────┼──────────┤
│1 │黃志平 │106 年2 月│花蓮縣吉安鄉│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905│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17時40│中正路與東海│076293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十街口全家便│志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S│
│ │ │ │利商店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US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 │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
│ │ │ │ │張信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3 公│。 │
│ │ │ │ │克)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
│2 │黃志平 │106 年2 月│花蓮縣吉安鄉│同上。 │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17時22│東里二街6 號│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旁轉角處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
│ │ │ │ │ │支(含0九0五0七六│
│ │ │ │ │ │二九三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3 │黃志平 │106 年3 月│花蓮縣吉安鄉│同上。 │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 日22時許│宜昌村啟智學│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校前巷弄內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
│ │ │ │ │ │支(含0九0五0七六│
│ │ │ │ │ │二九三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4 │林少雯 │106 年3 月│花蓮縣吉安鄉│林少雯以其持用門號0986│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 日13時10│慶北三街456 │76573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號 │信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INFOCUS 廠牌手機壹支│
│ │ │ │ │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含0九0五0七八三│
│ │ │ │ │張信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五八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3 公│沒收。 │
│ │ │ │ │克)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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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少雯 │106 年3 月│花蓮縣花蓮市│林少雯以其持用門號0986│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0日6時26 │太監雞餐廳 │76573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 │信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INFOCUS 廠牌手機壹支│
│ │ │ │ │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含0九0五0七八三│
│ │ │ │ │張信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五八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3 公│沒收。 │
│ │ │ │ │克),並於數日後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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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國成 │106 年3月1│花蓮縣吉安鄉│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905│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2時55分│南海八街158 │076293號行動電話於左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號旁某處 │時間前約10幾日前以簡訊│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聯繫張國成所持用門號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張國成先於不詳地點交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購買毒品價金5,000 元予│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
│ │ │ │ │張信誠張信誠再於左列│支(含0九0五0七六│
│ │ │ │ │時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九三門號SIM 卡壹張│
│ │ │ │ │非他命1 包(4 公克)交│)沒收。 │
│ │ │ │ │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將上開│ │




│ │ │ │ │毒品放在左列地點交付予│ │
│ │ │ │ │張國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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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Udomchai│106 年2 月│花蓮縣新城鄉│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905│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Wirat │22日22時許│大漢街257號 │076293號行動電話撥打威│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威拉)│ │ │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張│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信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安非他命2 包,並收取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金2,000 元。 │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
│ │ │ │ │ │支(含0九0五0七六│
│ │ │ │ │ │二九三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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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Udomchai│106 年3 月│花蓮縣新城鄉│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905│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Wirat │3 日18時31│康樂村廣安宮│078358號行動電話撥打威│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旁 │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拉將1,000 元放進香菸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內,張信誠拿走後則將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之INFOCUS 廠牌手│
│ │ │ │ │包放在該處交付予威拉。│機壹支(含0九0五0│
│ │ │ │ │ │七八三五八門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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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Udomchai│106 年3 月│花蓮縣新城鄉│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905│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Wirat │31日23時許│大漢街257號 │078358號行動電話撥打威│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宜,談妥後以1,000 元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格販賣,於左列時地張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 包(0.3 公克)│扣案之INFOCUS 廠牌手│
│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尚│機壹支(含0九0五0│
│ │ │ │ │欠500 元)。 │七八三五八門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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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nthamuk│106 年2 月│花蓮縣新城鄉│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905│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Paiboon │24日19時許│康樂村廣安宮│076293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Paiboon 持用門號098947│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1184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時間張信誠將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放在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地點後,Paiboon 將價│扣案之INFOCUS 廠牌手│
│ │ │ │ │金2,000 元放置該處由張│機壹支(含0九0五0│
│ │ │ │ │信誠收取。 │七八三五八門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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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nthamuk│106 年4 月│花蓮縣新城鄉│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905│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 │Paiboon │4 日18時27│康樂村廣安宮│482526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旁 │Paiboon 持用門號098947│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1184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時間張信誠將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放在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地點後,Paiboon 將價│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
│ │ │ │ │金3,000 元放置該處由張│支(含0九0五四八二│
│ │ │ │ │信誠收取。 │五二六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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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