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528號
HLDM,106,花簡,528,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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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紹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紹連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 ,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 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 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 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案被告 江紹連初次經花蓮縣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105 0240187 號函勒令其停工,並於前開施工地點張貼違章建築 勘查報告後,仍未停工。嗣花蓮縣政府於106年6月19日以府 建使字第1060112893號函勒令被告停工,並於前開施工地點 張貼第二次勒令停工公告,及於106年7月19日以府建使字第 1060135890號函再次勒令其停工,並於前開施工地點張貼第 三次勒令停工公告,可見被告顯有不從花蓮縣政府制止而擅 自復工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先後於 105 年12月22日、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9日依建築法規 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 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依建 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 擅自建造本件違章建築,經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仍不從制 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 考量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違章建築體範圍非小(見他卷第 950 頁至第52頁),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江紹連
上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紹連係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 開土地)及興建於上開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江紹 連於民國105年11月間,未經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之許可 ,竟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物旁邊空地,自行興建違章建物(下 稱系爭違章建物),經花蓮縣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以府建 使字第1050240187號通知單(下稱第1次通知單)函請勒令 停工,並張貼停工公告於系爭違章建物上,惟因江紹連於知



悉停工公告後,仍於106年6月中旬僱工繼續興建系爭違章建 物,經花蓮縣政府於106年6月19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 號通知單(下稱第2次通知單)再次函請勒令停工,並張貼 停工公告於系爭違章建物上。詎江紹連明知建築法對於違章 建築物之取締規定,於知悉停工公告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於106年7月18日擅自僱工繼續興建 系爭違章建物,其後花蓮縣政府復於106年7月19日以府建使 字第1060135890號通知單(下稱第3次通知單)及106年7月 18日再次張貼停工公告於系爭違章建物上,並進行現場勘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紹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花蓮縣政府員工曾玉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105年12月19日勘查紀錄、106年6月16日勘查紀錄、106年 7月18日勘查紀錄、第1次通知單、第2次通知單、第3次通知 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及照片2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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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