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肆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兩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桓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之 「歐遊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 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對張桓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毛重:1.4233公克)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復有 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1.4233 公克)、吸食 器1組及玻璃球2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106年8月31日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函檢送 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 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 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4 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復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警 方執行搜索時,即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2 個,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 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偉昇」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偉昇」之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尚難認被告就毒品來源之 供述,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 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保險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此外,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233公克), 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
偵字卷第27-28頁),堪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 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