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 種態樣而言,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系爭廢 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 理,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是事 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國裕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工程所餘之水泥塊、垃圾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花蓮縣○○鄉○○村○○○○ 000 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 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 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 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 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 詎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無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任意清除廢 棄物,對土地永續利用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確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運完畢,此有證人張進乙於警詢之陳述、清理廢棄物現場照 片4 張、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清理廢棄物文 件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65至66頁、核交卷第23至 2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已具悔悟之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 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向吉偉明收取1萬5,000元現金後,將工程所餘之水泥 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花蓮縣○○鄉○○村○○ ○○000號土地傾倒堆置,所取得之上開報酬1萬5,000 元, 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惟被告嗣 已另花費2 萬餘元,將前揭事業廢棄物運載至合法環保處理 公司處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開立之發票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是此部分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有悖於犯罪 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 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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