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6年度,35號
HLDM,106,花易,35,201711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0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花簡字第474 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杏元於民國106 年7 月 27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女二工場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出拳毆打或以拉扯頭髮等方式, 傷害告訴人李羽喬,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腦勺頭皮挫傷、左上 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