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817號
HLDM,106,花原交簡,81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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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泊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顯已危害往 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 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林柏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蔚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聲請訂應執行刑4月,並於106年5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0月28日19時許起至翌(29)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6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鄉林榮橋北端50公尺處,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1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蔚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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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