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陳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陳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應知酒後駕駛極易 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駕駛汽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依警卷所載務農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汪陳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陳寶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 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於106年11月5日12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行經花蓮縣 光復鄉193縣道63.5公里處,因行車狀況有異,經警方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