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危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車禍或人員傷亡,依警 卷所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徐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6年9月27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 號酒桶PUB內,飲用1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行車不隱,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 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睿宏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