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747號
HLDM,106,花原交簡,747,201711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松諭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 在花蓮縣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 57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境內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與新興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新興一路時,因行車搖晃不 穩經警攔查時未停車,嗣經警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花6 線 鄉道與民治路交岔路口往東30公尺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 ,並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交通 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實非可取,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



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