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737號
HLDM,106,花原交簡,73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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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 及,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超出法 定標準值將近5 倍,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甚為明瞭,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 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警詢自 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貧寒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陳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輝於106年10月8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1瓶多,至同日22時30分許,明知其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居所,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與同路28巷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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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