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728號
HLDM,106,花原交簡,72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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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 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 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不 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經查,被告雖經抽血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8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8%,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9毫克),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 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吳彩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妹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其花蓮縣豐濱港口村之阿姨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行經同路64.5公里處,適吳柏



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行駛 途經該處,左轉進入停車場時,遂與吳彩妹騎乘之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吳彩妹因而受有傷害(吳柏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吳彩妹經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 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mg/dl,經換算後,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萬 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豐濱原住民分院生化檢驗 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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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