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獻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至第 6 行為「電動『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 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 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 頁),自恃飲 酒後之精神狀況與平日無異(見警卷第8 頁),即騎乘電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 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 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 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又本次為警查獲 係因與行人許春帝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操作注意 能力確實因酒精影響而降低,並造成行人許春帝受傷之實害 結果;復兼衡其未婚、粗雜工、日薪新台幣1 千多元、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 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王獻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6年10月13日下午3、4時許起至晚上6時許止,在花蓮縣吉 安鄉王母娘娘廟旁工地,飲用4、5罐臺灣啤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電 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適有行人許春帝行 經上開地址,因而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當場測得王獻德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獻德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