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號
HLDM,106,聲判,4,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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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瑞蓮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1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瑞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淑華涉有 詐欺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 105 年度偵字第13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11日,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151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聲請人代 理人於106年7月17日收受原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 號卷第63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6年7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 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頁),堪認 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淑華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前保險業務員兼瑞穗分處區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99年間,聲請人因友人林垚圻招攬保險業務而投保,然因 林垚圻保險知識不足,均係被告與聲請人接洽說明,自99 年至100 年間被告為聲請人處理其向新光人壽投保附表編 號1 至4 號、11至14號保單共8 份等事宜。詎被告明知未 得聲請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以聲請人名義, 在附表編號5 至10及15(共7 份)之要保書(下稱保單) 「要保人簽名或蓋章」、「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 ,偽簽聲請人「邱瑞蓮」之名,並在附表編號5 、6 之保



單「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偽簽聲請人之女「彭 芷薇」之名,以此方式製作新光人壽保險要保書共7 份, 虛偽記載聲請人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向新光人壽申請 投保之不實事項,並以被告名義招攬後,持向新光人壽申 請投保,再於附表編號4 至10、14及15之保單簽收回條上 ,均偽簽聲請人署名,以此方式表示聲請人已收受附表編 號4 至10、14及15系爭保之意,另又於101 年5 月28日就 附表編號4 、11至14之保單,偽造聲請人之署押,製作「 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擅自變更聲請人 收件地址,使聲請人無法掌握其保險狀況,均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及新光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 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其可為代收繳保費,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路000 ○ 0 號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以繳納編號1 至4 號保單保費。 聲請人復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101 年8 月15日、 101 年12月10日、102 年5 月5 日、102 年7 月30日,在上開 住處,以聲請人之夫陳國政所有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面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6,308元(票號FA0000000 ,下稱 支票A )、20,058元(票號FA0000000 ,下稱支票B )、 28,130元(票號FA0000000 ,下稱支票C )、26,822元( 票號FA0000000 ,下稱支票D )、23,879元(票號FA0000 000 ,下稱支票E )之支票共5 張(發票人均為陳國政, 面額合計135,197 元),均交付被告以繳納上開保單之保 費。惟被告竟將支票A 、B ,均提示兌付入帳至被告之夫 徐振發所有之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另將支票C、D、E均提示兌付入帳至被告 所有之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迄今均未為聲請人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致 上開保單因而失效。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將聲請人 所交付被告用以繳納保費之現金及支票5 張面額侵占入己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嫌,爰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
(二)聲請人於告訴期間對於偽造保單之確實總份數、各份編號 與偽造欄位、項目等重要事項,僅有數次因記憶不清而稍 做更動,此部分瑕疵已因聲請人事後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 、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清楚敘明事實過程而為修正, 並無多次前後所述不一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疑義。且聲請



人確實並未自行投保上開編號5 至10、15號共7 份保單, 則被告與鄭秀蘭偽造聲請人納保保單數量,本為承辦檢察 官所應詳為調查之重要事項,不能以聲請人無法具體說明 被偽造簽名於多份保單之詳細過程為由,認聲請人所述不 實。
(三)原處分以105 年7 月15日筆跡鑑定報告為據,認定編號 1 至4 、9 至15號保單均係聲請人親自簽名,未見詳細說理 ,然於鑑定書認為非屬聲請人所簽名之保單簽收回條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卻又以筆跡不符之情不一而足為由,未認 定聲請人之署押印文遭人冒用。對同一份鑑定報告之認定 不同,其論理顯有矛盾。
(四)保險業實務上因業績計算、佣金分配與所得稅負計算等原 因,被告仍有動機將保險業績掛於其所屬業務員名下,並 非如檢察官所稱被告無動機以鄭秀蘭名義招攬保險契約。 又上開筆跡鑑定報告認為附表編號5 至8 號之保單並非聲 請人所親簽,此與鄭秀蘭宣稱該部分保單為聲請人親自到 公司所簽等證述內容不符,檢察官卻對此明顯矛盾證詞視 而未見。又聲請人從未因投保新光人壽保單而經新光人壽 進行過電話確認,若有相關確認,新光人壽理應有相應紀 錄,檢察官卻未向新光人壽函詢確認,原處分及不起訴處 分僅以保險年資僅短短數月之林垚圻之證詞即為此認定, 實有疑問。另保險實務上,送金單與回條大多由保險業務 員親自交給保戶,鮮少以寄送方式送達保戶,且本件之保 單簽收回條上並未有任何郵局回執,理應為業務員親自交 給保戶簽名確認,而非公司寄送至聲請人地址。又聲請人 遭冒名納保之保單,其中相同之醫療保險單即有3 份,顯 與一般投保係以保險不足之部分才納保之常情不符。(五)被告聲稱均是由其為聲請人代繳保費一事並非屬實,實情 係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11至14號等8 份保單,每年 均是被告親自前往聲請人處所收取各該保單之年繳費用, 此有證人林垚圻自述書與聲請人外甥陳猛輝於本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4 號清償事件之證詞可證。可見並無被告所稱 聲請人未繳納保費之情事,然聲請人卻於102 年間始知保 單已然失效或代墊停效,原處分未為交代,實已有理由不 備、調查不足之處。
(六)又附表編號5 至8 號之保單簽收回條,業經上開鑑定報告 確認回條上之「邱瑞蓮」簽名非聲請人所為,是可推論上 開保單簽收回條確實已遭人偽造無疑。上開回條均有被告 用印於其上,被告難辭其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嫌。又簽收回 條除確認契約撤銷之猶豫期間外,尚有代表保戶收到保單



、送金單等完整資料之涵義,並非如檢察官所認僅有撤銷 猶豫期間之效用。另聲請人亦未曾申請變更附表編號4 、 1 1 至14等5 張保單之地址變更,故上開5 張保單簡易型 契約內容變更書上之「邱瑞蓮」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 ,檢察官理應為筆跡鑑定而未為,顯有未為調查之情。另 被告向聲請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多項瑕疵,故新光人壽 才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在一般保險實務上鮮少有保險公司 願意退還保戶保費,同意保戶將全部保單以求和解之情, 雖證人及新光人壽玉里通訊處經理劉文斌於警詢中證稱和 解之原因係聲請人有提出精神障礙證明等語,但劉文斌既 係被告之直屬長官,難認會誠實相告,新光人壽理應有專 責之調查人員與調查報告,然檢察官卻未就此部分調查, 偵查未臻完備。
(七)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等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 未盡調查之能事、認定理由與卷證不符、漏未偵查暨處分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違誤,爰特狀提出交付審判之請求。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1 至4 、9 至15號之保單係由我招攬,但均係經過聲請人同意 才投保,至於附表編號5 至8 號之保單,均係被告同事鄭秀 蘭招攬,亦係由鄭秀蘭經過聲請人本人同意而投保。聲請人 向我投保的保單,我確定都是聲請人本人簽名,簽收回條也



都是聲請人本人所簽,有時候我或其他業務員將保險契約給 要保人時,要保人若在忙,我們就會經過要保人授權幫忙簽 收回條,但客戶一定有收到保單正本,才會簽收回條。鄭秀 蘭是我底下的組長,附表編號5 至8 號之保單是由鄭秀蘭拿 到公司,由我審核蓋章,這4 份保單都不是我去要保,也不 是我與聲請人接洽。新光人壽業務員寫完要保書後,保額比 較高的話,就會由其他業務員親自與要保人見面對保;若保 額不高,就會撥打要保人所留電話確認。聲請人曾向我說不 想讓陳國政知道部分保單,所以要求我不要將送金單寄送到 瑞穗的地址,我建議聲請人可以寄到玉里,聲請人答應後, 我才叫公司的小姐讓聲請人填寫遷移帳單地址資料。保險費 部分,保單繳納一段時間後,客戶如果沒有繳納,公司會自 動幫客戶繳納,讓契約繼續有效,若客戶還是未繳納,保單 就會停效。聲請人之保單,有些公司已經自動墊繳完,聲請 人還是未繳納,聲請人有叫我先幫他繳納使保單復效,因為 我有幫聲請人墊保費,所以聲請人有用其夫陳國政之支票給 付,存入我與我先生之帳戶。聲請人以其夫陳國政開給新光 人壽的支票是聲請人逕自繳納給新光人壽,不是透過我代墊 ,我有提供我幫忙代墊的繳納紀錄給民事法院等語,經查:(一)附表編號1至4、9至15號要保書偽造文書部分 1.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5號之要保書與聲請人花蓮縣瑞穗 鄉農會活期存款契約書上之「邱瑞蓮」簽名筆跡,均屬相 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下稱偵卷, 第120 頁至第122 頁)。
2.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質疑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對鑑定報告 認定前後不一等語,然其質疑顯然誤解科學鑑定之界線與 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原則。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 然科學鑑定均有其極限,筆跡鑑定僅能確認所比較之樣本 間,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與連 筆等書寫習慣是否相同,而以其相同或不同,推論書寫人 之人別是否同一。然書寫人可能因時日經過或其他因素, 致其筆觸、運筆順序隨時間推移或書寫環境而有所變化, 此時筆跡鑑定「不符」之結果,即不能必然推導出係他人 偽造之結論,此有賴法院依其他證據補強認定,遑論是否 為書寫人所授權代簽,更非筆跡鑑定所能確認。同理,在 筆跡鑑定結果「相符」時,雖然亦不能必然排除仍有偽造 之可能,但在刑事案件中,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此一鑑定 結果已經足以構成高度「被告並未偽造系爭簽名」之合理 懷疑,除非另有足以否定系爭鑑定報告憑信性之證明(如



鑑定之方法或鑑定樣本有誤),或有其他足以推翻鑑定報 告結論而證明被告確實偽造系爭簽名之證據,否則即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3.是本件聲請人雖仍執前詞主張,但均僅空言指摘,未能具 體敘明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之事由,亦不能指出有何推翻 系爭報告鑑定結論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編號1 至 4 、9 至15號保單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嫌疑,原處分與不起 訴處分之認定,實屬適當。
(二)其餘要保書、簽收回條與變更申請書之偽造文書部分 1.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8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製作之 警詢筆錄中證稱:我向被告投保,共計投保4 份保險(即 附表編號1 至4 號),我於102 年間發現有問題,之後陸 續向被告詢問,但被告都是以公司作業問題比較慢回我, 但我又陸續接到保險公司的墊繳通知後,才向新光保險公 司查證,才發現我平日所繳的保費被告並沒有上繳,經再 向新光保險公司查詢,發現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偽造如附 表編號5 至15號之保單共計11份等語。聲請人復於105 年 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投保之保單為附表編號 2 至4 、11至14號,被告偽造的保單為附表編號5 至10、15 號。被告那時拿了一堆空白的要保書給我簽,我總共簽了 4 份空白的要保書,我就在要保人簽章欄位簽名了。我認 為除了我投保的附表編號1 至4 、11至14號共8 份保單是 我自己及幫我女兒投保的之外,其他保單都是由被告自行 在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我的簽名等語。又於105 年12月15 日在偵查中改稱:附表編號5 至8 號的要保書上只要關於 「邱瑞蓮」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還有新光人壽保險單簽 收回條上的要保人也都不是我的簽名,詐欺、侵占、背信 我都不告了,之前所述的其餘保單被偽造部分也不告了, 因為目前證據不足等語。於106 年6 月19日所提之刑事聲 請再議狀中主張被冒名納保之契約為附表編號5 至8 、15 號之契約(見再議卷第15頁),106 年7 月11日所提之刑 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又變更為主張附表編號5 至10、15 號等7 張保單係偽造(見再議卷第41頁)。
2.是聲請人不僅對於何份保單受偽造一事無法特定,甚至連 自己確實投保與受偽造保單之份數亦前後反覆,確實有就 偽造保單是份數、編號、偽造欄位與項目等重要事項供詞 反覆之情。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稱「此部分瑕疵也已因 聲請人事後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 狀清楚敘明事實過後已為修正」等語,顯然嚴重誤解告訴 人指訴於刑事訴訟中之定位。蓋告訴人指述係刑事訴訟中



人證之證據方法,並非如同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之聲明僅係 當事人之主張,其證述之可信度與證人於供述中表現的記 憶清楚程度、指述一致性及虛偽陳述風險高度相關,斷無 可能僅因證人之一份書狀修正,即治癒數次相異陳述之瑕 疵,聲請人如此主張,實屬無據。本件聲請人於首次警詢 時明確表示自己僅向被告投保4 份保單,其後隨刑、民事 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屢次修正自己之主張如上,不惟主張 受偽造之保單編號屢有變更,甚至連聲請人自己投保之保 單份數,均不能特定。縱然聲請人對於被偽造之欄位、項 目不能清楚知悉,然對於自己究竟實際投保幾份保單之份 數及投保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故聲請人前後陳述屢次 反覆,其記憶之清楚程度與陳述之可信度均高度可疑,其 證述之證明力顯然不足,難以此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基礎。 3.附表編號5 至8 號之保單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出具106 年1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2 頁至第275 頁),認附表編號 5 至8 號保單、該保單簽收回條2 份上「邱瑞蓮」之筆跡 ,與其餘業經認定為聲請人親簽之文件簽名筆跡不符等語 。然該4 張保單之業務員並非被告,而均係鄭秀蘭,此有 前開要保書在卷可按,是自無從以上開要保書與簽收回條 上之筆跡與其餘聲請人之簽名不符,即遽論為被告所偽簽 。聲請人雖主張其不認識鄭秀蘭,該4 份保單均係與被告 接洽等語,然此與證人鄭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而若 鄭秀蘭確如聲請人主張係被告因業績、佣金回扣分配或稅 務規劃等原因而安排掛名之業務員,則衡情鄭秀蘭如欲保 全自身,則即當表明自己並非實際負責之人,而並無僅因 過往同事關係,而甘冒偽證及承擔本案偽造文書罪責風險 之理,是鄭秀蘭之證詞,應堪可信。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 可以佐證上開保單之實際負責業務員為被告而非鄭秀蘭, 自不能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入人於罪。至於聲請人其餘 關於被告有將保單掛名於鄭秀蘭名下動機之主張,均僅係 對被告動機之主觀臆測,不足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 證明。
4.又聲請人所爭執為偽造之附表編號5 至10、15號之保單、 附表編號4 、11至14號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其上所留之聯 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與聲請人所不爭執為其所締結 之附表編號1 至4 號保單上所留存之聯繫電話,及聲請人 於105 年10月25日偵訊時自承使用之手機號碼均互核相符 。且上開附表編號5 至10、15號之保單,其上所記載之地 址均為「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核與聲請人之



戶籍地址相符。衡情若被告確實偽造上開文書,以謀自身 之私益,即無仍留存正確之聲請人聯絡地址、電話之理, 蓋新光人壽於收受客戶投保之要保書時,公司其他業務員 會打電話與客戶確認,每張保單都會進行此程序,此業經 證人鄭秀蘭林垚圻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9 頁至第 280 頁),且保單所附之「業務員報告書」中,亦有「可接受 電訪時間」之記載,是新光人壽確實會對於客戶進行電話 照會,應堪採信。雖聲請人主張從未收受新光人壽寄送之 要保書、送金單,亦未曾受電話照會等語,然聲請人是否 確實收受文書與受照會,實與上開推論無涉。蓋上開聯絡 資料之留存,顯然表示新光人壽有高度可能藉由上開聯繫 資料直接聯絡聲請人,苟若被告確實偽造上開文書,殊難 想像被告於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同時,竟仍留存正確之聲請 人聯繫資料,使自己之犯行處於高度暴露之風險。更何況 如依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上開地址變更之申請書,其目 的在於遮掩其偽造文書與侵占之犯行,被告實無可能不將 聯絡電話一併變更,而仍於變更申請書上記載正確之聲請 人聯絡電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嚴重背離社會生 活經驗法則,堪認上開文書縱非聲請人親簽,至少亦應係 依聲請人授權而作成,方會於文書上留存正確之聯絡資料 。是檢察官雖未就上開編號4 、11至14號保單變更申請書 之筆跡為鑑定,然縱然送鑑定結果為不相符,既不能排除 係非被告之第三人所偽簽,亦不能排除係聲請人授權製作 之可能,自無鑑定之必要。
5.至聲請人另主張新光人壽與其和解並退還全部保費,足見 新光人壽亦認為此程序有高度瑕疵等語,然民事之和解, 原因多端,除案件本身之是非曲直外,對於當事人勞力、 時間與費用之程序負擔、爭訟風險亦均有所影響,更遑論 非關法律關係之人情與遊說等因素,均可能對於和解之成 立與其條件構成影響,以此結果逕行推論被告當然涉有偽 造文書之犯行,未免無稽。又新光人壽並無調查權,對於 保單簽定時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亦非第一時間有何 發現,殊難想像其對本案能有超越偵查機關所掌握證據之 理解,縱然新光人壽對本案有何推測而為和解,亦僅係該 公司自己單方之評估,其和解承辦人員之意見實對於被告 之犯行是否存在一事,全無證據價值可言,檢察官對此無 關聯性事項未為調查,實屬妥適分配利用司法資源之處置 ,難謂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6.故聲請人主張受被告偽造之保單、簽收回條與變更申請書 ,其中部分經鑑定為聲請人所親簽,其餘部分縱然非聲請



人所親簽,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簽,依文件上記載之 聯絡資料,也無從排除係聲請人授權製作之可能。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
(三)侵占、詐欺取財與背信部分
1.聲請人另以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11至14號之保 單,聲請人都有如期以現金繳納保費予被告,然上開保單 嗣後均因未繳納保費而停效,主張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與背 信等罪嫌等語。然查聲請人雖確實曾交付支票號碼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 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 號共8 張支票予被告 ,其中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 FA0000000 、FA0000000 號5 張支票(即上開支票A至支 票E)並存入被告或其配偶之帳戶內,其中發票日最早之 支票為A支票,該支票於101 年6 月5 日發票,此有上開 支票影本及花蓮縣瑞穗鄉農會送款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然查上開支票支票面金額共計13 5,197 元,而被告以自己00000000帳號、配偶徐振發0000 00000 帳號、友人黃奕雄000000000 帳號、黃章民000000 000 帳號之支票為被告代繳保險費,合計金額為 508,490 元,而其中自101 年6 月5 日後,被告代繳保險費合計亦 有160,346 元,皆超過上開聲請人交付被告支票之總額, 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雖收取 上開聲請人所交付之支票,但確實有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 用,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2.又聲請人另主張曾以現金繳納保費予被告等語,然查聲請 人僅係以其外甥陳猛輝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案件 中證述為據,陳猛輝係於106 年7 月5 日作證,其證述: 101 年4 月、5 月各見過被告1 次,是被告去農藥行向聲 請人收保費,一次是6 萬,一次是8 萬4 ,第1 次是聲請 人有客人在,第2 次是聲請人在上廁所,要我從抽屜裡拿 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依陳猛輝所述 ,其僅係恰好在場而臨時協助聲請人交付款項,與本案關 係薄弱,竟能於5 年後仍就交付款項之數字清楚記憶,實 已高度可疑,且陳猛輝係聲請人之外甥,2 人為3 親等旁 系血親關係,是陳猛輝顯然對聲請人有較高度之人際關聯 ,而有高度維護聲請人之動機,其證詞實難採憑。況縱然 加計上開144,000 元之現金,聲請人交付被告之總金額仍 未超過被告為聲請人繳納保費之總數。本件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聲請人交付之現金款項,自不能僅以 聲請人外甥之證述,即遽論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四)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 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 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 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 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 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 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 造文書、詐欺、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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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業務員│保單號碼 │保險始期 │要保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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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淑華│0000000000│99年6月15日 │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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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淑華│0000000000│99年6月15日 │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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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淑華│0000000000│99年6月15日 │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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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淑華│0000000000│99年11月5日 │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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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秀蘭│0000000000│99年12月24日│邱瑞蓮彭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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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秀蘭│0000000000│99年12月24日│邱瑞蓮彭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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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秀蘭│0000000000│99年12月24日│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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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秀蘭│0000000000│99年12月24日│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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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淑華│0000000000│99年12月24日│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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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淑華│0000000000│99年12月24日│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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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淑華│0000000000│99年10月26日│邱瑞蓮彭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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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淑華│0000000000│99年10月26日│邱瑞蓮彭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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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淑華│0000000000│99年10月26日│邱瑞蓮彭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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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淑華│0000000000│100年4月25日│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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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淑華│0000000000│100年5月3日 │邱瑞蓮邱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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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