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曾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3、4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至4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總和,及編號1至2、3至4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爰依前開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又本案經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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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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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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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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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0日 │105年12月12日 │1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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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8號 │字第298號 │第15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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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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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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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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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06日 │ 106年07月06日 │ 106年07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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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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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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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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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7月31日 │ 106年07月31日 │ 106年09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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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經上開判決│ │編號3 至4 經上開判決│
│備 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 月。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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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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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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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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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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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60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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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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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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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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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0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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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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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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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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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9月2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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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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