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祥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祥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經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 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