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坤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106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
偵字第4641號、106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崔坤仲係犯 刑法第30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 元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均已坦承並認罪,然因家中經濟困難,不僅無法賠償被害人 ,亦無法繳納罰金,且如其入獄服刑,恐將導致無人維持家 計之結果,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率爾提供他 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受有計9 萬元之損失,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困難之結果,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有可議之 處,然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 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8 歲、涉世未深,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 量刑、沒收,核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維持 原審判決。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因此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 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 審判決量刑核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量刑堪稱妥適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原審 判決量刑失當、請求輕判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原審斟酌上情而未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案 亦查無可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則依上 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以未為緩刑宣告為由,認原審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據此撤銷原審判決。是被告上訴理 由有關求予撤銷原審判決並宣告緩刑等部分,亦屬無據, 洵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非可採,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指稱其因家境無法入監或 無力繳納罰金部分,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以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徒刑執行及罰金 繳納,非必以入監服刑或繳納罰金為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坤仲
黃家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41號、106年度偵字第288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坤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家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之「黃家威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黃家威再交付予其友人陳秉 鴻,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
(二)附表編號1之轉帳地點「臺中市○○區○○路00 號」更正為 「臺中市○○區00路0號」;編號3之轉帳地點「自動櫃員機 」更正為「臨櫃匯款」。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坤仲、黃家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7頁)。
(四)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 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 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崔坤仲、黃家威將黃慧玲所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仍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無論以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
7-8頁反面);又被告2人率爾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受有 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再審酌 被告2 人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2人行為時均年僅18 歲,涉世未深,思慮有所不周,兼衡被 告崔坤仲自述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修車學徒、月 收入約2萬4仟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黃家威自述未婚、尚需扶養祖母、目前在市場出骨及賣魚 、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查被告崔坤仲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現金2,500 元,業 據被告崔坤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信警偵字第105002 0178號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13 頁),是被 告崔坤仲實際犯罪所得為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崔坤仲 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家威於警詢時供稱:伊本身 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花警刑字第1060000468號卷第19頁), 亦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黃家威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1號
106年度偵字第288號
被 告 崔坤仲
黃家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坤仲、黃家威可預見任意提供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居所門口,先 由崔坤仲向黃慧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取得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由崔坤仲轉交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黃家威,黃家威再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陳世育、許瓊分及顏志坤 ,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其等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 新匯款,致陳世育、許瓊分及顏志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不等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 陳世育、許瓊分及顏志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瓊分、顏志坤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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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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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崔坤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崔坤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
│ │訊中之供述。 │有向同案被告黃慧玲收購系爭第一│
│ │ │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被告黃│
│ │ │家威要伊去拿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 │ │,這樣伊就可以向被告黃家威借錢│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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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家威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黃家威固坦承有向被告崔坤仲│
│ │訊中之供述。 │拿取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 │ │稱:當時崔坤仲缺錢,伊只是仲介│
│ │ │被告崔坤仲向伊的朋友聯繫買賣金│
│ │ │融帳戶事宜,伊對系爭第一銀行帳│
│ │ │戶被用來從事詐欺並不知情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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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案被告黃慧玲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崔坤仲、黃家威有收購金│
│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即證│融帳戶之事實。 │
│ │人崔坤仲於偵查中之具結│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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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陳世育及告訴人許│證明被害人陳世育、告訴人許瓊分│
│ │瓊分、顏志坤於警詢中之│及顏志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指述。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第一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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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證明被害人陳世育、告訴人許瓊分│
│ │ 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及顏志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第一銀│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行帳戶之事實。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該所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郵局交易明細表。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ATM 交易│ │
│ │ 明細表。 │ │
│ │(3)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
│ │ 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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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系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史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 │
│ │書影本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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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 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 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2人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 告崔坤仲、黃家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以一 行為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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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 遭詐騙事由 │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 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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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世育 │佯稱為被害人友│104年11月23 │臺中市工業區│1萬元 │
│ │ │人,急需借錢周│日下午13時許│工業路27號以│ │
│ │ │轉 │ │網路方式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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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瓊分 │佯稱為被害人友│104年11月23 │臺中市西屯區│3萬元 │
│ │ │人,急需借錢周│日下午13時50│永福路138 號│ │
│ │ │轉 │分許 │玉山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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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顏志坤 │佯稱為被害人友│104年11月24 │彰化縣北斗鎮│5萬元 │
│ │ │人,急需借錢周│日下午15時31│北斗郵局郵局│ │
│ │ │轉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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