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雙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雙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更正為「黃雙喜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前1 至2 日在花蓮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89年10月31日經本院裁 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89年11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確定後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 另於92、9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 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 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且念被告自95年後即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參 酌其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收入還可以,離婚不須扶養子女,因 壓力大開始吸毒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業據被告自承已經丟棄等語,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被 告 黃雙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雙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之外(強制戒治部分,自89年6 月16日起,此間於89年10月 3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0年5 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於以89年度玉簡字第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1月28日確定後,甫於91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雙喜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毒品,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伊長期 喝感冒糖漿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6 年5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51717 號函暨檢驗 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應有於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殆無疑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用 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