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6年度,76號
HLDM,106,玉簡,7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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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七行「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某時許」;第十六行「自動櫃 員機 ATM」更正為「自動櫃員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爰此,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昊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率爾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郭雅涵 因此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過往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6頁),行為時年約 20歲 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 3項分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得到之販賣帳戶所得新臺幣 5,000元,雖均未 扣案,惟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 爰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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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