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於95年、99年及106 年間均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一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實不宜輕縱,併斟酌本案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