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5號
HLDM,106,易,57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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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曾永良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之某日,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自 強路之某機車行旁空地處,見鄭珮瑤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 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就曾永良竊 取重型機車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曾 永良於同年8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 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永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珮 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 片12幀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2-26、32-38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5年10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 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既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代為保管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32頁),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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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