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民與告訴人林浚鋮係松成號禮儀社 之同事,2 人均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往生室工作,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16時30分 許,與告訴人、楊文豪共同在前開往生室工作,因不滿告訴 人放置器材之處所,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前開時間,趁告訴人走出往生室後折返抵達門外之際 ,躲藏在門內側隱蔽其身體使其不易遭發現,並以手拾起其 掛戴於腰間之折疊刀,持刀朝向甫抵達門外之告訴人揮刺, 使告訴人見狀舉起左手抵擋仍閃避不及,當場刺入告訴人之 左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穿刺傷併3 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