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88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 9號被告謝福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而扣案之斧頭1把(同 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28號),係被告所有,且屬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 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0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 第20頁、本院卷第3頁)。而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8 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依上揭規定,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