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85
號、第3780號、第3781號、第4008號、第4009號、第4010號、第
4011號、102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玉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花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 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低於市價即得取得手機之優惠(該優惠價 格與市價之價差則由電信業者補貼,下稱「手機補貼款」) ,並會再給予通訊行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向電信公 司申辦門號,而使用該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未滿 2 年,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 ,而可預見其僅應通訊行要求充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人頭, 可能遭通訊行利用遂行詐取電信業者手機及門號佣金犯罪, 仍基於縱有通訊行以其充當申辦門號人頭向電信業者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經由陳運亮 所僱請之劉俊豪以「辦門號、換現金」名義之招攬,貪圖新 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陳運 亮在花蓮縣○○市○○路00號所經營之「雙子座行動科技館 」通訊行,填寫欲於如附表所示之開通日期,申請開通使用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簽章, 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嗣陳運亮、劉俊豪、劉阿 森、韋錦明(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 5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確 定)與陳奕光(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運亮將李玉花前開填 寫資料寄給陳奕光,再由陳奕光以前開資料向台哥大公司申 請門號開通,並要求台哥大公司依前揭申請書上所選定之費 率方案,支付所搭配之佣金及給予所擇方案之搭配手機,致 台哥大公司之審核人員誤認李玉花確實有使用門號需求及陳
奕光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手機交給申請人使用而陷於 錯誤,乃依約給付門號佣金及將方案搭配之手機交予陳奕光 。陳奕光則於抽取每支門號500 元之佣金後,再將其餘佣金 及專案搭配之手機交由陳運亮轉賣盤商以獲得不法利益,至 於SIM 卡部分,陳運亮則自行或交由他人使用,並繳交數月 之基本話費,確保佣金不會被台哥大公司追回後,即不繳交 月租費及通話費,而以此方式詐騙台哥大公司,致台哥大公 司蒙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及手機之損失。案經台哥大公 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華皇傑、陳漢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光、陳 運亮、劉俊豪、劉阿森、韋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台哥大公司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明細表、通宵中山 異常明細表、双子座行動科技館異常明細、台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4 號判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充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人頭,使陳運亮、劉俊豪、劉阿森、韋錦明、陳 奕光等人(下稱陳運亮等人)得利用被告所填具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而詐取電信業者之手機補助款及門號佣金,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認為 被告詐取電信業者手機補貼款利益涉犯刑法第30 條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之行為乃幫助陳運亮透過陳奕 光向台哥大公司以低價取得手機,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分別填具 數份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簽章, 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行為,係以一個幫助他人詐 騙之不確定故意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分次填具上開申請 書,幫助陳運亮等人向台哥大公司詐取手機補助款及門號佣 金,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填具行動電話門號 服務申請書,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客觀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所損害,具有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仰仗高齡九旬之配偶之退休金 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 慮,貪圖小利而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 後亦無再涉犯其他案件,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劉俊豪拿給我約700 元 等語,然其於警詢自陳:共獲得6,000 元等情,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以每3 個門號為一
個單位,老闆給我5,000元,我再給客人3,000元,我從中獲 取2,000元等情,佐以被告於本件共申辦6個門號,足徵其於 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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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門號 │門號申辦日期│申請書上所│詐得之手機│使用詐得之 │詐得之通│
│號│ │及開通日期 │載之銷售地│補助款(原│SIM卡通話而 │訊行門號│
│ │ │ │點 │始賠償款)│未繳之通信費│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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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100年3月11日│台哥大公司│15100元 │0元 │2800元 │
│ │ │ │通霄中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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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100年3月11日│台哥大公司│15100元 │5956元 │2800元 │
│ │ │ │通霄中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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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100年2月26日│台哥大公司│15100元 │8826元 │2800元 │
│ │ │ │通霄中山店│ │ │ │
├─┼─────┼──────┼─────┼─────┼──────┼────┤
│4 │0000000000│100年2月25日│台哥大公司│15100元 │5601元 │2800元 │
│ │ │ │通霄中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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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100年3月11日│雙子座行動│9000元 │2458元 │8000元 │
│ │ │ │科技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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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100年3月7日 │雙子座行動│9000元 │1659元 │8000元 │
│ │ │ │科技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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