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266號
HLDM,106,原易,266,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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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隆
      劉昱
      林子皓
      李紀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昌隆劉昱猶因友人被告林子皓不滿 告訴人劉景彬前與其發生糾紛,竟與被告林子皓及被告李紀 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5日14 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田媽媽餐廳內,由 被告林子皓徒手掌摑告訴人,被告戴昌隆劉昱李紀函見 狀後隨即上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4 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 人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 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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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