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偉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5 行「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將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於民國106年3月 1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6,625元」更正為「 6,626元」;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匯款交易明細 」補充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金控新光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編號4「 匯款交易明細」補充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 號5 「匯款交易明細」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之行為,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 成要件行為,應認定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龔玉文、乙○○、丁○○為詐 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被告幫助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玉交簡字 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 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偵查中未到庭,而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因網路遊戲認識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對方稱 如其出借金融帳戶則可每月給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因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母親生病多年,為賺取額外收入而提供帳戶 ,然提供帳戶後對方即失聯且未給錢之犯罪動機,案發後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復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安裝維修之臨時工,夏天收入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秋冬需另外找木工工作始能維 持收入每月約2 萬元,離婚與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母親無工作僅有老人年金可領,需扶養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 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 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附表所示龔玉文、乙○○、丁○○,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龔玉文、乙○○、丁○○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龔玉文、乙○○、丁○○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龔玉文、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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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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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被告固坦承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 │供述。 │為被告所申辦以用作薪轉帳戶│
│ │ │,且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 │ │碼於106年3月間寄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自稱「林檬」等情,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 │ │辯稱:有一位自稱「林檬」的│
│ │ │人介紹出租帳戶,一個月可分│
│ │ │紅3,000元,伊為拿到分紅, │
│ │ │故依其要求,將提款卡、存摺│
│ │ │郵寄予對方,密碼依對方之指│
│ │ │示更改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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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1.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 │申辦人基本資料、系│ 申辦。 │
│ │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系爭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確有│
│ │各1份。 │ 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 │
│ │ │ 9,985元、2萬1,985元、2萬│
│ │ │ 9,988元、6,626、3,985元 │
│ │ │ 2萬9,980元、匯入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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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告訴人乙○○遭上開詐騙後,│
│ │之證述、匯款交易明│將金額2萬9,988元、2萬9,980│
│ │細表、內政部警察署│元匯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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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告訴人丁○○遭上開詐騙後,│
│ │之證述、匯款交易明│將金額6,625元、3,958元匯至│
│ │細表、內政部警察署│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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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戊○○於警詢│告訴人戊○○遭上開詐騙後,│
│ │之證述、匯款交易明│將金額2萬9,985元、2萬1,985│
│ │細表、內政部警察署│元匯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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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 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 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騙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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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者(│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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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106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丙○○所申│2萬9,988元│
│ │ │16日19時30│乙○○電話,向其│設系爭土地│、2萬9,980│
│ │ │分許 │謊稱:因用上網購│銀行帳戶 │元 │
│ │ │ │物出現錯誤,須前│ │ │
│ │ │ │往提款機重新設定│ │ │
│ │ │ │解除扣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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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106年3月16│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丙○○所申│6,625元、 │
│ │ │日19時42分│丁○○電話,向其│設系爭土地│3,958元 │
│ │ │許 │謊稱:因上網購物│銀行帳戶 │ │
│ │ │ │交易過程錯誤造成│ │ │
│ │ │ │重複訂購情形,需│ │ │
│ │ │ │透過提款機操作轉│ │ │
│ │ │ │帳,始能解除設定│ │ │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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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 │106年3月16│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丙○○所申│2萬9,985元│
│ │ │日19時許 │戊○○電話,向其│設系爭土地│、2萬1,985│
│ │ │ │謊稱:因上網購物│銀行帳戶 │元 │
│ │ │ │過程造成重複訂購│ │ │
│ │ │ │情形,需透過提款│ │ │
│ │ │ │機操作轉帳,始能│ │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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