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武振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武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武振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6 年9 月20日花監衛 字第1061000124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林進南之就醫紀錄外,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當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不能控制情緒而為前揭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眼睛部位之傷害等犯罪手段、侵害程度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傷害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在先一時氣憤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勞作金 約新臺幣(下同)7,000 多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欲 請求賠償10萬元,故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已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參酌被告在監獄中就讀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95年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收入約3 萬元至5 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親人需其扶養,現在監執行無期徒刑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胡武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武振與林進南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 )之受刑人,胡武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 10時20分許,在花蓮監獄仁舍3房內,因細故與林進南發生 爭執,徒手毆打林進南,致林進南受有右眼結膜裂傷併感染 及雙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進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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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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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武振於本署偵查時│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與告訴人林進南發生爭執,│
│ │ │並出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南於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時之證述。 │ │
├──┼───────────┼────────────┤
│ 3 │花蓮監獄106年1月4日花 │全部犯罪事實。 │
│ │監戒字第1050002675號函│ │
│ │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 │ │
│ │、筆錄3份及監視器錄影 │ │
│ │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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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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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胡武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未 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舍房之受刑人,雙方 係閱覽報紙一事發生衝突等節,有告訴人於花蓮監獄談話筆 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雙方一言不合後,突然為傷 害行為,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以左手圈繞 告訴人之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床,有筆錄及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可參,顯見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難認被告有何重傷 害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普通傷害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