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231號
HLDM,106,原易,231,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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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國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4
號、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明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誠信借貸、資金周轉」之成年人之指示,寄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蘆洲健倫店,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文成」之成年人收受,復於同年月19日18時22 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誠信借貸、資金周轉」。嗣「林文成」、「誠信借貸、資 金周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乙○○、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渠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7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誠信借貸、資金周轉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林文成」,並以 告知「誠信借貸、資金周轉」提款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需要錢而貸款,所以 才會相信對方的話,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一)被告任職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預拌 混泥土罐裝車司機,現為擔任技術工人,雖有20年工作經驗 ,但工作性質單純,被告於95年間離婚後,每月需負擔新臺 幣(下同)45,000元之贍養費,其薪資扣除贍養費後所剩無 幾,去年底被告胞姊黃惠美因車禍無法自理生活,被告為籌 措胞姊聘用外勞之費用,方在網路上搜尋信用借貸。(二) 綜觀被告與「誠信借貸、資金周轉」之對話可歸納幾點,對 方先查問被告欠款情形,要求被告持雙證件拍露臉照,又說 明貸款利率,涉貸過程資料齊全,代書審核,3至7天撥款, 致被告誤信確實可以貸款;並要求被告提供2 本存摺,分別 用以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讓被告相信存摺確為還款之用; 被告寄出存摺後,又多次查問貸款是否撥下,足見被告確實 在詐騙集團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下,願意提供帳戶供渠使 用,縱有疏忽,亦不能排除係受他人欺騙之可能,被告對於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確無違法性之認識,亦無明知他人犯罪 而予以幫助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林文 成」,並以LINE告知「誠信借貸、資金周轉」提款密碼,嗣 告訴人乙○○、甲○○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帳戶(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 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供述綦 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8155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1頁至第3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9日遠 銀詢字第0000815 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儲字第1060093213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誠信借貸 、資金周轉」間LINE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7頁至第19 頁、第25頁至第49頁、警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



33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 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 為明確。至本件告訴人乙○○受詐騙之處所及匯款金額、告 訴人甲○○之匯款時間,起訴書均有誤載,自予以更正如附 表所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 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 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 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國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20年,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向銀行信用貸款經驗等語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自認因存款不足100 元,寄出 不會產生損害之等語(偵卷第9 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一節非無預見,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林文成」、「誠信借貸、資金周轉」使用,對 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 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誠信借貸、資金周轉」間 LINE之對話紀錄1 份為憑(警卷一第25頁至第49頁),依此 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在網際網路上申辦貸款非虛,惟一般人辦



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 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 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 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 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 ,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 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 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 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 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 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 書,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申請貸款? 況且,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均不足100 元等 情,復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清單影本各1 紙可佐(警卷一第20 頁、警卷二第33頁),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 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 程,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借貸之對象、委託代辦之 人身份、如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詳偵卷第 8頁、本院卷第26 頁被告之陳述),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 過程迥異。而被告陳稱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時,需 提供身份證、印章、公司薪資證明,並需保證人,有些需要 不動產擔保,不需存摺等語(偵卷第8 頁),則被告熟知申 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 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 確信,且「誠信借貸、資金周轉」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 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林文成」、「誠信借貸、資 金周轉」,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本案 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 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 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 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林文成」,



並將該提款密碼告知「誠信借貸、資金周轉」,其所為顯係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林文成」、「 誠信借貸、資金周轉」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 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 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一時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179,910 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暨其自陳為籌措胞姊之療養 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 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每月需負擔45,000元 之扶養費,現任職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人,月 收入5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核交卷第9 頁背面、本 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等影本各1 份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經 濟確屬窘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 被告為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是被告是否果具誠摯悔 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告訴人│遭詐騙時│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處所│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間、處所│ │ │ │ │
├─┼───┼────┼──────┼───────┼────┼────┤
│1 │乙○○│106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①於同日19時36│29,985元│被告所有│
│ │ │24日17時│以電話佯稱:│分許,在臺中市│ │之上開遠│
│ │ │17分許,│其之前於威秀│中清路4段50號 │ │東銀行帳│
│ │ │在臺中市│影城消費因作│統一便利超商之│ │戶 │
│ │ │大雅區大│業錯誤遭連續│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雅路231 │扣款,須至 │動櫃員機 │ │ │
│ │ │號。 │ATM自動提款 │②於同日19時37│29,985元│ │
│ │ │ │機操作解除云│分許,臺中市大│ │ │
│ │ │ │云。 │雅區民生路1段 │ │ │
│ │ │ │ │127號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2 │甲○○│106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①於106年4月25│29,985元│被告所有│
│ │ │24日19時│以電話佯稱:│日0時6分許,使│ │之上開郵│
│ │ │41分許,│其之前於網路│用臺北市士林區│ │局帳戶 │
│ │ │在臺北市│購物遭額外扣│延平北路6段111│ │ │
│ │ │士林區住│款,須至ATM │號之永豐銀行自│ │ │
│ │ │處 │自動提款機操│動櫃員機。 │ │ │
│ │ │ │作解除云云。│②於106年4月25│29,985元│ │
│ │ │ │ │日0時33分、45 │29,985元│ │
│ │ │ │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士林區社子街27│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內之台新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③於106年4月25│29,985元│ │
│ │ │ │ │日0時57分許, │ │ │
│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 │ │ │延平北路5段269│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內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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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