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92號
HLDM,106,原易,192,201711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宇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之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之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 詐騙戊○○、甲○○及丁○○等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戊○○、甲○○及丁○○等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並辯稱:伊當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與友人劉俊明【〔音譯〕;下稱:該名友人 】一起租屋,伊沒有該名友人之聯絡方式,伊是在臺北市中 山區的百富酒店經紀公司工作時認識該名友人,後來房東於 105年6月或7月份之某日將伊和友人的東西丟出去後,該名 友人就消失了,伊當下有拿伊的衣物離開,伊第二天再回去 拿東西時發現伊東西都不見了,伊當時想說系爭帳戶係伊於 103年至104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戲骨網咖工作時所申辦,系 爭帳戶內也沒有錢,所以之後再去補辦就好云云(見本院卷 第25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是因為被告租屋處之二房東長期沒有繳房租,導致房東 終止租約,直接將被告在租屋處之所有物品丟棄在租屋的陽 台,被告被通知後當天先拿了幾件衣服離開,隔天要去搬家 時,所有物品都被房東丟棄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時均供稱:系爭帳戶為 其於104年間申辦等語歷歷(見新警刑字第 1060002997號卷 【下稱:警卷】第3頁、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 1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 頁),並有系爭帳戶自104年9月14日至105年7月28日之交易 明細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認被告 於104年9月14日申辦系爭帳戶乙情,至為明確。(二)次查,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丁○○等三人,受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 ○○及被害人甲○○、丁○○等三人指陳在卷(見警卷第18 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被害人丁 ○○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及系爭帳戶105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之交易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第35頁 、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戊○○及 被害人甲○○、丁○○等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系爭帳戶乙節,堪予 信實。




(三)按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見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 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 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另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 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 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 重」環節,蓋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領取 、掌控,之前無論多麼縝密的犯罪計畫、用盡心思取得被害 人之個人資料(例如以被害人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方式 詐欺,必先取得被害人個資、購物資訊)或架設不實購物網 頁(向網路平台申請帳戶、製作網頁),撥打電話取信被害 人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盡付東流,亦有為人做嫁之可能,故 「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以「拾獲他人之提款卡」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便「拾獲他人之提款卡」 ,亦會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已遭失主掛失停用、密碼是否正確 、卡片有無故障、是否仍可使用,斷無「拾獲」後毫無測試 確認之舉動,即「放心」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參以詐欺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 ,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 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 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 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



險,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 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 ,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 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 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 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 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 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 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 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 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 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另稽之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因遭申報遺失或其他原因而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以非經帳戶所有人自願之方式取得帳戶 〔如詐騙或撿拾之金融帳戶〕,已屬少見,蓋因此種情形, 帳戶所有人及時申報帳戶遺失或報警而遭凍結致無法領得詐 欺所得之機率甚高,縱以此種非經帳戶所有人自願之方式取 得之帳戶資料,為確保帳戶得以繼續使用,集團成員多不斷 進行「試卡」,即以小額金額測試帳戶之存入、提領功能是 否仍然正常(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一般事理常情,詐騙集團之詐 欺正犯基於風險及成本評估,原則上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 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密碼之 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掛失之風險,縱或詐騙集團成員例外地使用非經該帳戶 所有人自願之方式取得之帳戶資料,為確保帳戶得以繼續使 用,詐騙集團成員多會不斷進行「試卡」,即以小額金額測 試帳戶之存入、提領功能是否仍然正常,倘無前述「試卡」 之測試及確認之舉動,即依據此情況證據,所謂「遺失」該 帳戶云云,則礙難信實。查:
1、本件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丁○○遭詐騙之時間均 為105年7月24日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帳戶於105年6月22 日有經提領2,000元後,僅有餘額 16元之紀錄,自105年6月 22日至同年 7月24日前均無任何存入或支出之交易明細等情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134427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足悉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係於105年7月24日前取得系爭帳戶, 且自105年6月22日至同年 7月24日間均無任何小額金額存入 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之交易紀錄等情明確。又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新北市三重區戲骨網咖工作 時間為103年至104年間,〔經提示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該 系爭帳戶104年9月14日至105年6月22日之交易明細後改稱〕 伊記不清楚工作時間,伊當時月薪為22,000元至27,000元, 每月 5日或10日匯款,因伊有預支薪水,匯進來的錢是未預 支、剩下的薪資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衡酌: ⑴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始於104年9月14日乙節,有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於104年 9月 14日申辦系爭帳戶無誤;⑵被告申辦時所留存之公司電話號 碼:0000000000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764號函1份檢附被告帳 戶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1頁),而該電話號碼「000000 0000」於104年9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網際 先鋒(三陽店)」之電話號碼等情,有GOOGLE網頁資訊 2紙 在卷可佐。可悉被告於104年9月14日申辦系爭帳戶時,應在 「網際先鋒(三陽店)」工作等情無訛。足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之工作時間、地點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或因 事隔2至3年,被告自身記憶不清、模糊而有錯誤記憶之情形 ,被告因工作而申辦系爭帳戶及使用之時間應為104年9月14 日至105年6月22日,工作地點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網際先鋒(三陽店)」。爰此,系爭帳戶自104年9月 14日至105年6月22日間均在被告持有、支配中乙情無誤。 2、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依據前揭揭櫫之 事理常情,考量:⑴自105年 6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均無 任何小額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之交易紀 錄乙情如前,倘非被告自願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何以在無 任何「試卡」舉動之情狀下以確保該系爭帳戶可供其等犯罪 使用,又若係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 於105年 6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均未見有任何測試密碼是 否正確、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與提領之舉動(即在被害人匯入 款項前並無餘額查詢、存取款項之情)乙節,實已有違事理 常情;⑵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丁○○於附表之時 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所有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情 ,有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顯見系爭帳戶應為詐 欺集團可隨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 止付,且知悉提款卡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



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⑶再觀諸系爭帳戶於105年6 月22日經提領2,000元後,僅有餘額 16元之紀錄乙情,如前 所述,若非被告早已知悉該帳戶即將為詐騙集團所用,豈能 精準掌握該帳戶遭利用之時間點(105年7月24日),而提前 將餘額提領殆盡以避免己身損失?此均足證該詐騙集團成員 必定獲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方指示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丁○○將款項匯至該 帳戶;⑷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逕 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 護作用;然查,細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除了系爭帳 戶外,尚有華南銀行及郵局的帳戶,伊將系爭帳戶的密碼寫 在紙上跟卡放在一起,其他兩個帳戶則沒有這樣作,因伊記 得另外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密碼,所以沒有將密碼放在華 南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卡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第78頁至第79頁),可悉被告如已記得密碼則不會將密碼與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處,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問:使用2年中國信託帳戶後,是否記得 密碼?)答:記得……(問:為何把資料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答:辦好放進去後就沒有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背面)及於106年5月24日偵訊時供陳:伊記得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為951753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背面),前 後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供稱內容已有自相矛盾之處;⑸一般 人遺失銀行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信用卡等與個人相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均會立即向銀行或郵局申請掛失,避免遭人盜 用,而被告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始終未至警局報 案,迄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方去電中國信託銀行詢問, 亦未辦理掛失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由上開情節綜合觀之,益徵被告確實於105年7月24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行為 等情,堪予認定。
(四)現代社會中一般人通常設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 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 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佯為友人借 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查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2歲,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 本院卷第80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之前在臺北從事火鍋店、餐廳等餐飲業的工作,約2至3 年,被告工作一直換,但一直有工作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4頁),再參之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在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有多筆存 、提、匯款等行為乙節。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 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職此,被告對於取得其系爭帳戶使用權 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 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置辯,但查:⑴經查詢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尚無以「百富酒店」及「百富酒點 經紀」為特取名稱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可稽乙情,有臺北 市政府106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647000號函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 區內無「百富酒店經紀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06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813600號函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 105年6月搬到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租屋處,詳細地址伊忘記 了,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平常都放在伊友人之租屋處內,但於 105年8月初因伊友人繳不出房租,房東就將屋內東西都搬出 來,伊回到租屋處後發現伊友人也不在,所以伊就拿幾件隨 身衣物後就離開,因為帳戶裡沒錢且伊也沒有在使用,所以 沒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帶走等語(見警卷第 3頁),與被告 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辯稱內容互核並不一致;⑷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伊最後一次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係於105年4 月初,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不詳超商內用提款卡提領等語( 見警卷第4頁),與前開其自104年9月14日至105年6月22日 間持有、支配系爭帳戶乙情亦有所矛盾;⑸被告雖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時與友人一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 但卻不知該名友人之聯絡方式,誠與事理常情相違;⑹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有開車載被告到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租屋處樓下,被告自己上去,伊沒有 跟被告到樓上之租屋處,約10分鐘至20分鐘後被告就下來和 伊說有一些東西不見,伊有叫被告去跟房東講一下,但伊沒 有去幫被告和房東說,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跟房東聯絡,被 告被丟出來的東西衣物比較多,因為被告將東西裝在袋子裡



,伊沒有特別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可悉證人乙○○雖有開車載被告前往租屋處,但並未陪同被 告上樓收拾物品,亦無確認被告袋內所裝物品為何,並未能 證明被告當時已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乙節明確。是本院考量 被告前揭所辯已有諸多自相矛盾、前後不一致之處,被告之 辯解可信性低弱,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亦未能 證立被告及辯護意旨之前開辯解,甚為明灼,足認被告及辯 護意旨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六)此外,收受被告帳戶提款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 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交付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之上開辯解,屬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八)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 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 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 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之1並規定被告有 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 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163條第 1項) ,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 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 2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161條之2、第163條之1 ),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273條第 1項第6 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 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 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 ,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 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 ,既無不合,當亦無第379條第 10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 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155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 述,須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 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



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 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 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 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 疇,依第15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 會(第288條之2)。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 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意旨雖有聲 請傳喚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號 該棟大樓 5樓【下稱:該二址】之出租人(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4頁),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訪該二址之目前居住狀況,即如目前居住者係向他人承 租房屋居住,請查復房東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如目前居住者 係自住而曾經出租予他人,請查復當時出租人等情,有本院 106年9月14日花院嶽刑松106原易192字第11551號函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則 回覆查訪結果:經派員前往該二址敲門,均無人回應,查訪 4 樓住戶表示該二址均是出租套房,但不知該二址之房東身 分及聯絡方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9月 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18979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0頁);況被告及辯護意旨亦無提供當時出租租屋處予 被告及該名友人之出租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是就被 告及辯護意旨聲請傳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出租人之部分 ,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確有此人且如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丁 ○○等三人,係一行為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 意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 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現年23歲,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兼衡審酌被告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一週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9,700元,未婚,沒有小孩,但家中有父親 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陳 昱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 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其寄交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 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 罪所得。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足 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遭詐欺轉帳(│遭詐欺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帳號│
│ │告訴人)│騙方法 │存款)時間、│(新臺幣) │ │
│ │ │ │地點 │ │ │
├──┼────┼──────┼──────┼───────┼───────┤
│ 1 │ 戊○○ │詐騙集團成年│105年7月24日│29,912元。 │被告丙○○之系│
│ │ │成員於105年7│下午7時9分許│ │爭帳戶。 │
│ │ │月 24日下午6│,在臺北市忠│ │ │
│ │ │時37分,撥打│孝東路四段12│ │ │
│ │ │電話給戊○○│8 號渣打銀行│ │ │
│ │ │,向戊○○佯│之自動櫃員機│ │ │




│ │ │稱網際網路購│。 │ │ │
│ │ │物消費之送貨│ │ │ │
│ │ │人員拿錯單據│ │ │ │
│ │ │簽收造成自動│ │ │ │
│ │ │扣款,需至AT│ │ │ │
│ │ │M 取消自動扣│ │ │ │
│ │ │款,致戊○○│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2 │ 甲○○ │詐騙集團成年│105年7月24日│20,000元。 │被告丙○○之系│
│ │ │成員於105年7│,在嘉義縣民│ │爭帳戶。 │
│ │ │月24日下午5 │雄鄉昇平路42│ │ │
│ │ │時25分,撥打│號之全家便利│ │ │
│ │ │電話給甲○○│商店內的自動│ │ │
│ │ │,向甲○○佯│櫃員機。 │ │ │
│ │ │稱網際網路購│ │ │ │
│ │ │物消費之賣家│ │ │ │
│ │ │處理程序錯誤│ │ │ │
│ │ │造成自動扣款│ │ │ │
│ │ │,需至ATM取 │ │ │ │
│ │ │消自動扣款,│ │ │ │
│ │ │致甲○○陷於│ │ │ │
│ │ │錯誤,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3 │ 丁○○ │詐騙集團成年│105年7月24日│59,970元(29,9│被告丙○○之系│
│ │ │成員於105年7│,在高雄市湖│85元+29,985元│爭帳戶。 │
│ │ │月24日下午3 │內區中山路一│)。 │ │
│ │ │時28分,撥打│段 493號全家│ │ │
│ │ │電話給丁○○│便利商店內的│ │ │
│ │ │,向丁○○佯│自動櫃員機。│ │ │
│ │ │稱網際網路購│ │ │ │
│ │ │物消費之條碼│ │ │ │
│ │ │刷錯造成自動│ │ │ │
│ │ │扣款,需至AT│ │ │ │
│ │ │M 取消自動扣│ │ │ │
│ │ │款,致丁○○│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