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紘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常宏
朱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假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玩具假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假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 5 日下午1 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丁○○(駕駛座後方)、甲○○(副駕駛後方), 前往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 ,由甲○○向檳榔攤老闆丙○○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50元之檳榔1 包、10元之礦泉水2 瓶及需找零930 元, 於丙○○在車旁交付上揭物品與甲○○之際,由丁○○交付 丙○○面額為1,000 元之玩具假鈔1 張,使丙○○因而陷於 錯誤,而完成本次交易,戊○○於甲○○接過商品及找零之 900 元後隨即開車離去,丙○○查覺有異始發現受騙,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 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被告甲○○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 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114 頁),而被告 丁○○固坦承當時坐在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內,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沒有參與(見本 院卷第59頁及第114頁)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玩具紙鈔 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及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丁○○與被告戊○○、甲○○有犯意聯絡,並負責交 付玩具鈔票與證人丙○○而有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1、被告戊○○於105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及甲○○,車上 共計3 人前往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證人即告訴 人丙○○所經營之檳榔攤,由被告甲○○向證人丙○○佯 稱欲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 包、10元之礦泉水2 瓶及需找 零930 元,且被告戊○○於被告甲○○取得上揭商品及現 金900 元後,隨即駕車駛離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背面;證詞內容於後詳述) ,堪認均為真實。
2、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左後座男子拿假鈔給我,他將玩 具鈔對折交給我,右後座男子自我手中將900 元拿走(見 警卷第2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這部車是 副駕駛座這側靠近我的檳榔攤,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 後面,先跟我說買東西及找940 元左右,也是他拿走東西 跟找的錢,坐在被告甲○○隔壁的人拿假鈔給我,車上的 人都沒有下車,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人是側著伸手拿給我, 我當下就發現是假鈔,要把錢拿回來時,他們就跑走了(
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9 頁)等語。即證人丙○○ 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一致,始終證稱係由副駕駛 座後方之被告甲○○開口佯稱要購買商品,繼而接過商品 及找錢,且係由駕駛座後方之人伸手交付玩具假鈔,雖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丁○○是否為坐在駕 駛座後方之人(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然既被告三人 均不爭執車上僅3 人(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及第 114 頁),而證人丙○○又清楚一致證述後座有2 個人, 坐在被告甲○○隔壁之人是交付假鈔之人(見本院卷第10 7 頁背面),則被告丁○○自為交付假鈔之人無疑。 3、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車輛停在檳榔攤前方後, 由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即被告甲○○)降下車窗與證人 丙○○交談,之後證人丙○○返回檳榔攤內再拿出商品交 付給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即被告甲○○),當證人丙○ ○清點找錢之際,有一隻手自車窗中間伸出(手臂伸直無 彎曲)與證人丙○○左手接觸後,證人丙○○復以左手與 另一隻自面對車窗左下角伸出(僅有手掌)的手接觸,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附卷可參 ;本院觀諸監視器畫面,考量先與證人丙○○接觸之手係 手臂伸直超出車窗,而後與證人丙○○接觸之手係僅手掌 伸出車窗,就人體伸展角度而言,該2 隻手實難認係同一 人之雙手,況以車內空間及監視器拍攝位置觀之,如係同 一人之雙手,則該人必係靠近、趴在車窗上而為監視器所 拍攝,然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該人頭部,是本院認上述與證 人丙○○左手先後接觸之2 隻手應分屬被告丁○○及被告 甲○○,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假 鈔之人與收取零錢之人為不同人等語吻合,而可證被告丁 ○○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稱都是我接的(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等語,業經 本院論述如上,其供述無從可採。
4、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車上 3 個人,甲○○提議,他有跟我、丁○○講,我們一起合 意並有參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語,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車上,戊○ ○開車,丁○○坐哪我忘記了,車上的人都知情要用假鈔 騙人(見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等語,即被告戊○○ 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均肯認被告丁○○亦知悉並參與本 案,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然被告戊○○及被告甲○○均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改稱:被告丁○○不知情(見本院 卷第60頁、第110 頁背面及第112 頁)等語,經提示渠等
偵訊筆錄後,被告戊○○先稱:忘記了,我在偵查中所言 應該是真的(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改稱:是指我跟甲 ○○知道,被告丁○○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 ,而被告甲○○則稱:偵查中的大家,是我和戊○○,不 包含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語。本院考量偵查中 被告戊○○、被告甲○○及被告丁○○是分別到案,且被 告戊○○及被告甲○○均先證述車上有幾人後,始證稱車 上的人都知情,顯然渠等證詞中之「大家」並無排除被告 丁○○之意思;況被告丁○○於警詢時雖未坦承自己分工 部分,然能描述犯案過程「戊○○開車,我坐後座中間, 甲○○拿假鈔向店家買檳榔和水」等情,亦可見被告丁○ ○於偵查及本院供稱:在車上玩手機,對詐欺取財過程毫 不知情等語,實難採信;基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 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維護被告丁○○,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礙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戊○○、被告丁○○及被告丁○○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戊○○、被告丁○○及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3 人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本院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為被告戊○○、被告丁○○及被告丁○○共同犯之,即共犯 已達3 人,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且 詐欺取財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 面),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一)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 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附卷可參。
(二)被告丁○○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參。
(三)被告甲○○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
(四)即被告戊○○、被告丁○○及被告甲○○均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又被告戊○○及被告甲○○雖對自己涉案情節及罪名坦承犯 行,然被告戊○○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渠等偵查 中證詞,且對諸多犯罪情節表示不記得、忘記了,以維護、 附和被告丁○○,自生訴訟資源之耗費,而與被告訴訟防禦 權有別,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5 頁 背面),應具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辨別是非、區分善惡,僅 出於好玩、好奇(見偵卷第35頁)之動機,即與同案被告 丁○○、被告甲○○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守法 意識模糊;復參以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並不相識, 以假鈔欺瞞被害人,趁被害人無法於短時間辨識真偽而騙 取被害人商品及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並兼衡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需要他們賠償,他們還年輕,願意給 他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其負責開車之參 與程度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從事葬儀社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二)被告丁○○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 ,正值青年,有社會歷練,應有能力辨別持假鈔購物係屬 違法行為,竟與同案被告戊○○、被告甲○○共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模糊;復參以被告丁○○與 被害人丙○○並不相識,以假鈔欺瞞被害人,趁被害人無 法於短時間辨識真偽而騙取被害人商品及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有可議;並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需要他們賠 償,他們還年輕,願意給他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及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 、與家人同住、入監前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三)被告甲○○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 ,正值青年,應能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然卻捨 正途不為,反與同案被告戊○○及被告丁○○共同持假鈔 騙取被害人之商品及現金,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甲○○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然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需要他們賠償,他們還年輕,願 意給他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甲○○負責與被害人對話及收取商品 之參與程度,暨其未婚、與家人同住、入監前在家務農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查被 告戊○○、被告丁○○及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新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 (第5 章之1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 法第38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規定(刑法第38 條之3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被告丁 ○○及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0元之檳榔 1 包、10元之礦泉水2 瓶及900 元之現金(共計價值970 元 ),且犯罪所得由被告3 人朋分使用完畢,業據被告戊○ ○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及第73 頁),故認被告3 人應各取得323 元之犯罪所得(小數點 以下捨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玩具假鈔1 張,為被告戊○○、被告丁○○及被告 甲○○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戊○○及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背 面及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戴瑞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