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52號
HLDM,106,原交易,52,201711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張金泉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0公里600公尺與同鄉溫泉路一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古金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溫泉路一段由西往 東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古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骨盆骨折、右手肱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肋、第二肋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古金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 頁背面至第27頁、第3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金花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 頁),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1張



、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37 頁),復有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張在卷可參,亦即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 鑑定後,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 定:「古金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 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張金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行車 管制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6年5 月9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5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 (偵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 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41頁)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 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7 號判處拘役15日、2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駁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此外別無其餘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堪認 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告為本案肇事次 因,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較低;復衡其於本院 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之子女謝文 雄、謝素貞謝素琴謝佩吟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 ,渠等同意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業經謝文雄之代理人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並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顯見告 訴人家屬亦已原諒被告。又告訴人已於106年4月25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本 件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被告勢必仍要受到追訴處罰,而被 告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又檢察官亦表示被告 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再者,被告年近七旬,自陳具有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仰賴老人津貼 為生,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7 頁背 面)。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已取 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犯情應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免 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