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傳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 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於同日1 時39分許,明 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上開飲 酒處騎樓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牽引方式 移動至道路上準備上路。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 號前,見值勤員警經過,將上開機車騎乘 回上址騎樓停放,經警於同日1 時45分許予以盤查,發現其 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2 時2 分許,接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況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於上開地點飲用啤酒2 瓶,且經警察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惟否認 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當日我喝完酒是要把機車從 店門口移動到騎樓,當時因機車發不動故沒有發動,是用牽 的方式移動機車,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 瓶後,於同日1 時30分 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機車準備上路。嗣於同日1 時45分 許,在該處前見值勤員警經過,故將機車騎乘至上址騎樓 停放,經警於同日1 時45分許予以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 濃厚,於同日2 時2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明確,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
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用腳移動機車而並未發動騎乘 機車,而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 可知被告先將原本停放在該處騎樓的機車牽引至道路上後 ,就開始乘坐在機車上,右手也有伸至機車電門及放在右 方油門把手的情形,是被告當時既已戴上安全帽,亦有上 述舉動,足認被告係為接下來要騎乘機車預作準備。如被 告沒有要騎乘僅要牽引機車,則其無須做上開舉動,實與 常情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1 時40分 38秒先有用右手轉動右方油門把手,接著機車煞車燈熄滅 後,被告乘坐在機車上移動至騎樓處,由該些狀況觀察, 被告顯係發動機車後由道路中騎乘至騎樓無誤。而被告之 機車原本就停放在該處騎樓,被告自承要把機車放在騎樓 另外叫計程車回家,當無須先將機車移動到路中間後,又 再次騎回騎樓停放之理。參酌後續警察所駕駛之警車立即 到場,足徵被告應係在路上看見警車將至,急忙騎乘機車 至騎樓處試圖躲避。雖被告於騎乘時雙腳有放在地上,未 如一般騎乘機車時會將雙腳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然此可 認係因警察即將到場,且距離相當短僅有數公尺,故被告 情急之下沒有將腳放在腳踏墊上,核與常情並無不符,被 告辯稱用腳移動機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機車發 不動沒有騎乘等語,惟依附表二部分勘驗所示,警察到場 後已有確認機車確實可以發動再熄火,核與被告辯解不符 ,亦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 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2 倍以上,違反義務 之程度非輕,亦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致使司法資源有相當之耗費,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本案騎乘機車時間不長,於本案前並無酒駕之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為自耕農,收入不 穩定,不須扶養子女,母親剛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檔案名稱:「2017_0629_015852_007.MOV」(備註:有錄影 畫面及音源;檔案全長:3 分0 秒)
01:58:50(機車引擎發動聲)。
01:58:52 員警A:可以啊!
01:58:53 被告:啊就不會動啊!
01:58:54(催機車油門聲)。
01:58:57(機車熄火)。
01:58:57 被告:對啊!剛才的話。
01:58:59 員警B:我們剛剛就看到你的燈亮著。01:59:01 被告:啊就不會發動!
01:59:02 員警C:你騎,你放在這邊。01:59:05 被告:啊就不會動啊!
01:59:06 員警C:我們就過來。
01:59:08 被告:啊就不會,啊就不會動!01:59:08 員警C:現在我們來,又不是我們沒有發動的話。
01:59:10 女性:啊不然你跟他說(臺語),對不起啦!01:59:12 被告:不用啦!那(臺語)。01:59:13 女性:不好意思啦!
01:59:14 被告:哼(笑聲),啊就,啊就(臺語)。01:59:16 女性:不好意思啦!
01:59:17 被告:不要緊啦(臺語)!被告:啊剛,剛發,就 不能發動(臺語) 。
01:59:21 員警B:你有拍嗎?
01:59:22 員警A:有。
01:59:22 員警B:有,有。
01:59:23 員警A:有。
01:59:24 被告:(機車引擎發動聲)。現在就好好,現在就 不會動(臺語)。
二、檔案名稱:「00000000.dat」(備註:有錄影畫面,無音源;檔案全長:1分36秒)
01:39:13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騎樓處,其後輪位於道路 畫線處附近。被告頭戴安全帽,用雙手牽引機車, 將機車從騎樓向後倒退至道路。
01:39:20 被告乘坐在機車上,右手從右方油門手把處伸至機 車電門處,再從機車電門處伸回右方油門手把處。 被告機車之前輪在道路畫線處附近,車頭方向朝向 騎樓。
01:39:22 被告兩度用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01:39:44 被告拿取上衣左上方口袋之物出來查看。01:40:01 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亮起又熄滅。01:40:03 被告用腳讓機車倒退至道路中央,且兩度舉起左手 。
01:40:13 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亮起。
01:40:16 被告機車之煞車燈熄滅,被告用腳讓機車向騎樓方 向前進。被告停住機車,煞車燈亮起。被告右手從 右方油門手把處伸至機車電門處,再從機車電門處 伸回右方油門手把處。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亮起又熄 滅,被告用腳讓機車向騎樓方向前進,以閃避從被 告機車後方行駛而過之汽車。
01:40:27 被告用腳讓機車再向後方倒退,被告機車之煞車燈 亮起又熄滅。被告右手從右方油門手把處伸至機車 電門處,再從機車電門處伸回右方油門手把處。01:40:31 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被告用右手轉動右方油門 手 把數次,其右手臂亦向上拱起後再向下彎曲。01:40:36 被告擺動機車之車頭。
01:40:38 被告用右手轉動右方油門手把,其右手臂向上拱起 後再向下彎曲。被告機車之煞車燈熄滅,被告乘坐 在機車上,其雙腳亦有步行之姿勢,而向騎樓方向 前進,時間約5秒(01:40:39- 01:40:43),機 車前進路線則從道路中至騎樓處。
01:40:45 被告下車,用雙手牽住機車,並立起機車中柱。警 方汽車從畫面右方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