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近藤千春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黃露萍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黃建華
被 告 鍾詠潔
上 一 人 王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4年02月22日上午約11時許,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為HGW-95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蘭嶼鄉環島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開元港附 近時,因邊騎邊看開元港之風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 生自後往前撞擊:在同向、前方,徒步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原 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頸部、背部多 處挫傷;第5節、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侵權行為(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項目、費用: ㈠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515元{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 106年度板調卷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下稱板調 卷)第12頁至第74頁原證2:門診收據、醫療收據影本)。 ㈡因就醫、門診所支出合計48,000元之交通費用:{板調卷第 10頁至第74頁原證2:小計65次之就醫診斷收據影本;第75 頁至第79頁原證3:小計127次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復健記錄表},合計192次就醫診療、 復健,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為250元,則共支出之交通費用
合計為48,000元(計算方式:192次往返每次250元)。 ㈢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合計360,144元: 原告自104年02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前揭成大醫院1 05年0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1個月(係指至105 年08月15日)止,合計為17個月22天。而原告於102年、103 年、104年曾經在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日語老 師,故原告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18個月不能工作之減少 收入,合計為360,144元(計算方式:每月20,008元18個 月)。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在臺灣留學之大學生,並在職達 外語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日語老師。因系爭傷害後,經 過數十次之就醫門診、復健,已依醫囑須休養之期間已長達 18個月之久,目前仍不宜低頭及手懸空及搬重物,此後不宜 從事劇烈:運動如滑雪、衝撞等運動,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而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後,從未慰問、道歉、和解, 爰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三、被告丙○○在父母於97年05月01離婚後,約定由被告乙○○ (即父)監護,則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丙○○,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丁○○,為被告丙○○之生母,惟被告在丙○○鈞院10 4年度少調字第178號少年調查事件中,自承與被告丁○○同 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4樓,且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時,二人均在蘭嶼停留,且被告丁○○係以被告丙○ ○監護人之身分,領取被告丙○○之交通違規罰單。故被告 乙○○、丁○○離婚時,雖約定由被告乙○○為被告丙○○ 之監護人,但實際上被告乙○○與丁○○為共同監護被告丙 ○○之人,被告丁○○亦為實際上之監督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丙○○,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五、對被告答辯的陳述:
依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原證14),原告係因來台依親配 偶甲○○(即原告配偶),而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而依該 居留證內,有「依親-妻-甲○○,持証人工作不須申請工 作許可」,故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之規定。併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9,659元,及自106年04月17日(
即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4月06日寄存最後被告之日後10日, 板橋卷第119頁至122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46頁至第 149頁:筆錄}。
參、被告丙○○、丁○○則以:
一、成大醫院於104年03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2.疑似頸椎滑脫。」,則原告事後所發生:第5、6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請鈞院斟酌是否調閱馬偕醫院的病歷資料, 以判斷上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二、原告固因104年02月22日之系爭車禍事故,經105年07月15日 成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一個月(即至 105年08月15日,合計為18個月),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則原告須舉證:已經雇主向主 管機關申請得在中華民國工作之許可證明,始得主張前揭之 工作損失。
三、被告丙○○未成年、高中畢業、無財產,目前在冷飲店打工 ,月薪約20,000元。被告丁○○為原住民、高中畢業、無財 產,目前在賣魚,月收入約15,000元。又斟酌原告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等節, 請斟酌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5萬元以下(第149頁至第150頁:筆錄)。肆、被告乙○○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 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50頁至第158頁:筆錄),自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在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於106年10月13 日調解時,
㈠原告表示:最少之請求金額為65萬元。
㈡被告3人表示:願給付25萬元(第100頁:該調解筆錄)。 二、被告丙○○騎乘機車撞擊原告之經過:
㈠兩造之警詢筆錄:
⑴被告丙○○方面:依附在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106年度板調 卷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即板調卷)第95頁臺東 縣警察局蘭嶼派出所104年02月22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 載:①「(警員問: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丙○○ 答:104年02月22日11時10分。地點:蘭嶼鄉環島公路開元 港旁。」。②「(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及肇事經過
情形?)被告丙○○答:我是騎機車(係指車牌為HGW-959 號),從統一超商往椰油村(北向南方向)行駛,騎在道路 的左側,因為我邊騎邊看右側開元港的風景,不小心就撞上 走在路上的行人(係指原告)。」。③「(警員問: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被告丙○○答:我不清楚距離對方多 遠,當我轉頭看前方時,才發現對方距離很近。我已來不及 煞車。」。④「(警員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被告丙 ○○答:是撞到對方的背部。..。」。⑤「(警員問:你有 無攜帶行照?有無攜帶駕照?)被告丙○○答:未帶駕照( 無駕照)」(第59頁:該記錄表影本)。⑥「當時路況、天 候、視線都良好,沒有障礙物。..。」等語(該談話記錄表 影本)。
㈡原告方面:
①「(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及肇事經過情形?)原 告答:蘭嶼鄉環島公路、(7-11)超商往開元港(北向南) 行走。我走在道路右側邊,突然遭後方車輛撞擊,撞到我的 背面腰部,我我的身體往前翻滾。」。②「我當時走在道路 邊、速度恨慢」。③「..我被撞擊後,造成腰部、肩部、脖 子疼痛、左手拇指擦傷。」等語(第94頁:該談話記錄表影 本)。
㈢造成原告至少受有:頸部、背部多處挫傷(即系爭傷害,板 調卷第9 頁、第68頁至第83頁原證10:成大醫院自104 年03 月02日起所陸續開立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至於原告是 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第5節、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則由本院審酌)。
㈣依: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第38頁:被告丙○○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
㈤據上,被告丙○○於104年02月22日上午約11時許,未領有 系爭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為HGW-959號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臺東縣蘭嶼鄉環島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駛至 開元港附近時,因邊騎邊看開元港之風景,而未注意前車狀 況,而發生自後往前撞擊:在同向、前方,徒步行走在路旁 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在系爭車禍 事故,至少受有:頸部、背部多處挫傷之侵權行為(即系爭
侵權行為)。
㈥被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且該侵權行為 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板 調卷第88頁至第98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12月23日信警 交字第1050036768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談話紀錄表、 兩造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項目、費用: ㈠醫療費合計41,515元(板調卷第12頁至第74頁原證2:門診 收據影本,第42頁至第66頁:醫療收據影本)。 ㈡因就醫、門診所支出合計48,000元之交通費用:(板調卷第 10頁至第74頁:合計65次之就醫診斷收據影本;第75頁至第 79頁原證3:合計127次之成大醫院復健記錄表),合計192 次就醫診療、復健,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為250元,則共支 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8,000元(計算方式:192次往返每 次250元。
㈢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損失之部分:
⑴依第67頁至第84頁原證10:成大醫院自104年03月02日至105 年07月15日陸續所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內,均記載:原告 需休養等語(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⑵成大醫院陸續所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載:「應診日 期」、「病名」、「醫師囑言」之內容:
①「104年03月02日」、「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病人 因上述原因0000-0-00,2015-3-2本院門診,病人約需休 養兩週」(第67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②「104年03月16日」、「1.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2.疑似 頸椎滑脫。」、「病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2015-3-2 ,0000-0-00本院門診,病人約需再休養四週」(第68頁 :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③「104年04月22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民 國104年04月22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 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69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
④「104年05月20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201 5/4/8、2015/4/22、2015/5/6,2015/5/20至本院復健科 門診就診,於2015/4/8至2015/5/20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共 18次,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70頁: 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⑤「104年06月17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201 5/4/8、2015/4/22、2015/5/6,2015/5/20、2015/6/05至
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於2015/4/8至2015/6/05期間接受 復健治療共30次,建議持續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 療」(第71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⑥「104年07月03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201 5/6/7、2015/07/02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於2015/4/8 至2015/6/05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共30次,建議持續休養一 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72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
⑦「104年08月0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201 5/7/15、2015/08/05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 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73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
⑧「104年08月20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病因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 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 74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⑨「104年09月18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病因0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 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 75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⑩「104年10月12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疾病因0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 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 第75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⑪「104年11月06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病因0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持續休養 一個月並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 (第76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⑫「104年12月04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病因0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持續休養 接受一個月並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 動」(第77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⑬「104年12月2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78 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⑭「105年01月1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 烈衝撞性運動。」(第79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⑮「105年03月11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
烈衝撞性運動。」(第80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⑯「105年04月1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 烈衝撞性運動。」(第81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⑰「105年05月27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 烈衝撞性運動。」(第82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⑱「105年06月17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 烈衝撞性運動。」(第83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⑲「105年07月1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 烈衝撞性運動。」(第84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⑶成大醫院於105年07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病患(係指原告)因上述原因(係指頸椎椎間盤突出) ,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烈衝撞性 運動。」等語(該證明書影本)。
⑷故原告自104年02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前揭105年0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1個月(係指至105年08月 15日)止,合計為17個月22天。兩造同意:合計為18個月。 ⑸原告在系爭車禍前為:在臺灣留學之大學生,且在102年、1 03年、104年曾經在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日語 老師(第85頁原證11: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及今日原告所庭呈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影本)
⑹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時,則兩造同意以:基 本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18個月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②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③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⑤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第38頁:被告丙○○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
㈣就業服務法:
①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②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 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五、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年逾33歲(73年02月出生)、在系爭車禍104年02月22 日發生前,為在臺灣留學之大學生,並在補習班(即職達外 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語教師。於104年曾任職「職達外 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本外語老師(第85頁、第109頁 :104年所得資料影本)。
㈡被告方面:
⑴被告丙○○年逾18歲(87年12月出生)、高中肄業。父母於 97年05月01離婚後,約定由被告乙○○(即父)監護(第20 頁、第115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第1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目前在冷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⑵被告乙○○(即與被告丁○○離婚後,約定為被告丙○○之 監護人)。年逾45歲(61年04月出生)、高職畢業(第119 頁、板調卷第100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5年度之所得總 額均為279,360元,名下無財產(第121頁至第122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⑶被告丁○○(即被告丙○○之生母)。年逾45歲(61年06月 出生)、雅美族原住民、高職畢業(第125頁、板調卷第108 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4,863元, 名下無財產(第126頁至第1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目前以賣魚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六、依卷附第86頁永頤骨外科診所於106年06月28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內,在醫師囑咐欄記載:「病人於6-22就診安排於 郭綜合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掃描檢查,證實上述診斷(係指①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②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與2 年前掃描比較,並沒有更嚴重,不宜低頭及手懸空節搬重物 ,此後不宜劇烈運動如滑雪,不宜劇烈衝撞運動。」(該證 明書影本)。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4月17日送達最後被告(板橋卷第 119頁至122頁:最後於106年04月06日寄存最後被告之送達 證書回證)。
八、原告及到場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 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 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 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 限縮爭點為(第158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頸椎第5節、第6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
㈠按原告在警詢筆錄記載「..我被撞擊後,造成腰部、肩部、 『脖子疼痛』..。」等語(第94頁:東縣警察局蘭嶼派出所 104年02月22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另見不爭執事項 第二點㈡③)。
㈡另參酌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之翌日(即104年02月23日) 即至成大醫院看診,此後至105年08月26日止,每間隔2個禮 拜或1個月間,均會再至該醫院門診(板調卷第12頁至第74 頁:門診收據影本)。而依該醫院於104年03月16日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內,在病名欄記載:「1.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 『2.疑似頸椎滑脫』。」、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 原因0000-0-00,2015-3-2,0000-0-00本院門診,病人約需 再休養四週」(第68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故原告在系 爭車禍後即發生「疑似頸椎滑脫」之症狀。嗣在該醫院104 年04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在病名欄即記載:「頸椎椎間 盤突出」、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04年04月22日 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 療」(第69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據上,原告於104年0 2月22日發生遭系爭機車自背後撞擊之系爭車禍事故後,已 造成脖子之疼痛,翌日經就診後即發現有「疑似頸椎滑脫」
之症狀,再經104年04月22日門診後即確定有「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症狀,而即陸續為進行復健治療。故本院從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與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在時 間、空間之密接性以觀,已足以判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為明確。故被告請本院院斟酌是否調閱馬偕醫院的病 歷資料,以判斷:原告上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乙節,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二、原告因被告丙○○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已支出必要之①醫療 費合計41,515元、②因就醫、門診所支出合計48,000元之交 通費用,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三、原告因被告丙○○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不能工作之減少收 入合計360,144元: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經查:原告於101年06 月18日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配偶甲○○結婚( 第167頁:戶籍查詢資料)後,嗣以依親甲○○為原因,於 102年09月09日獲准換領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系爭居留證 ,第163頁:該居留證影本),而該居留證內載「依親-妻 -甲○○,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另依原告於 102年度至104年度即在「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本 外語老師(第85頁、第10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故被告丙○○、丁○○以: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之規定,認為原告須舉證:已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 請得在中華民國工作之許可證明,始得主張前揭之工作損失 云云,並無理由。
㈡據上,原告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 無須先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得在中華民國工作之許可證明 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禍事故 後,自104年02月22日起至105年08月15日止,以基本工資計 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有理由。而依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 ⑹記載「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時,則兩造同 意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18個月不能工作之減少 收入(係指合計360,144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減少收入損失合計360,144元,為有理由。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00,000元: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之系爭傷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應無疑義。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
㈠本院斟酌:⑴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各情,及⑵參酌①原告 年逾33歲(73年02月出生)、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在臺灣 留學之大學生,並在補習班擔任日語教師。②被告丙○○: 年逾18歲、高中肄業、父母已離婚、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在冷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 20,000元。③被告乙○○:年逾45歲、高職畢業,於105年 度之所得總額均為279,360元,名下無財產。④被告丁○○ :年逾45歲、原住民、高職畢業,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 為4,86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以賣魚為生,每月收入約15, 000元。⑶①被告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原 因;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③原告 受有:頸部、背部多處挫傷;頸椎第5節、第6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其後續之就醫門診之次數、復健之次數,已依醫囑 須休養之期間已長達18個月,暫時無法作滑雪等激烈運動, 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持續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④兩造社會 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兩造所造成家庭 上之負擔及影響;⑥原告質疑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 ;⑦兩造在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於106年10 月13日調解時,原告表示:最少之請求金額為65萬元,惟被 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⑧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 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⑨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300,341元為適當。
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被告丙○○請求之 數額,合計為750,000元(計算方式:①醫療費合計41,515 元+②因就醫、門診所支出合計48,000元之交通費用+③不 能工作之減少收入合計360,144元+精神慰撫金300,341元) ,及自106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經查:
㈠被告丙○○在父母於97年05月01離婚後,約定由被告乙○○ (即父)監護(即對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第 20頁:戶籍查詢資料),則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而被告丙○○於104年02月22日行為時僅為16歲之 限制行為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疏於注意 ,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則被告乙○○對被告丙○○之監督即 有疏懈,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另被告丁○○既非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庸 負該項前段之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 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本院爰依卷內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本件訴訟費為10,35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80(計算方 式:准許原告之金額750,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949,659元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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