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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40號
TTDV,106,補,340,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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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陳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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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