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李淑蘭
被 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暨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臺東縣
○○鄉○○段0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1,800
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