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裁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888號
TTDV,106,聲,88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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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亮達 
      王文章(即王林玉花之繼承人)
      王文吉(即王林玉花之繼承人)
      王培華(即王林玉花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林玉花之繼承人)
      王彩梨(即王林玉花之繼承人)
      陳金玉 
      陳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
23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之記載,編號1應更正為「9,644元」、編號3應更正為「763元」、編號4應更正為「1,080元」、編號6應更正為「66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算,係指判決就數額 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此項誤算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 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 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同一,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該 判決縱已確定,仍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 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算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要無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另按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 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 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 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8號研討結果即採此見解)。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附表二關於「自一○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之記載,誤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金額」除以12個月之方式,計算每月應付之金額,此誤算屬 不待本院調查即可知之顯然錯誤,自有將原判決中誤算之顯 然錯誤加以更正,而使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之必要。是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每月應付金額」,應以102 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 礎,附表二編號1應更正為9,644元(計算式:2萬4,622.22 平方公尺×94元×5%÷12月=9,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編號3應更正為763 元(計算式:1,948.01平方 公尺×94元×5%÷12月=763元)、編號4應更正為1,080元 (計算式:2,756.68平方公尺×94元×5%÷12月=1,080元) 、編號6應更正為668 元(計算式:1,705.41平方公尺×94 元×5%÷12月=668 元)。又相對人即被告王林玉花業於民 國105 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文章王文吉王培華王文清、王彩梨,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臺東 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 16至20頁),而聲請人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與相對人即被告 王林玉花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係於104年12月1日確定(見本 院卷第5 頁),是相對人即被告王林玉花乃於判決確定後聲 請更正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 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王林玉花之繼承人王 文章、王文吉王培華王文清、王彩梨為相對人,併予敘 明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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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