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166號
TTDV,106,繼,166,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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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66號
聲 明 人 劉秋燕
      高正忠
      高浩恩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正全
      張心怡
聲 明 人 劉宜臻
      劉宜弦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柏志
法定代理人 李卉芯
聲 明 人 劉柔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費用新臺幣捌仟元,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 訟事件。
二、本件聲明人劉秋燕高正忠高浩恩高正全張心怡、劉 宜臻、劉宜弦劉柏志劉柔均等9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羅秀芍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9,000元)。因 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8,000元,逾期不 補繳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從而,因聲明人劉柏志劉秋燕及劉 柔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高正忠高正全為聲明人劉 秋燕之子;聲明人張心怡高浩恩(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分別為聲明人高正全之配偶及子;聲明人劉宜臻(90年8月 28日生)及劉宜弦(96年3月29日生)為聲明人劉柏志之女 ;被繼承人另有1子劉元彰尚生存且未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見本院卷第5-9、37-38、46及50頁所附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 詢表),故除聲明人劉柏志劉秋燕劉柔均外,其餘聲明 人均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而得拋棄其繼承權。又因向法院為 繼承權之拋棄不得撤回(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討論意見乙說、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故聲明人劉柏志劉秋燕劉柔均以外之聲明人 因已不得撤回聲明,自得衡量其拋棄繼承權是否合法,以決 定是否補繳上開費用。另因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 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 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四、至於聲明人劉秋燕雖具狀表示聲明人高正忠高正全、張心 怡及高浩恩申請放棄辦理拋棄繼承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惟因聲明人劉秋燕並未受上開聲明人之委任,且向法 院為繼承權之拋棄不得撤回,故上開表示不生撤回聲明之效 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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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