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5號
TTDV,106,消債更,35,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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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千誠即王千培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千誠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649,726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以打零工為主,自民國106年6 月15日起始於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6年9月25日已 離職,目前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名下除郵 局帳戶存款餘額28元、1998年份舊機車一輛,及尚在分期付 款之工作代步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 臺東縣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另須分擔其父王興立、其 母陳秀鳳扶養費各5,724元。聲請前兩年收入為602,650元, 必要支出為549,504元。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實無餘力清償 債務,其名下財產甚微,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10 6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債權人拒絕調解,經本院發 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6年司 消債調42號卷)。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1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 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自陳積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共649,726元。依本院依職權函 詢債權人後,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225,435元、台新銀行185,682元、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358,402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45,815元、第一商業銀行96,311元 、凱基商業銀行285,922元、聯邦銀行204,716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5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34,843元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60,1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068元等,合計1,997,877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債務餘額尚有落差,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 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合計為1,997,877 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1998年份舊機車一輛、郵局存款餘額28元 ,及尚在分期付款之機車外,別無任何資產。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10、120至 124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且名下財 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郵局登摺明細、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10至23、120至123、129頁),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及分 擔其父王興立、其母陳秀鳳扶養費各5,724元,合計22,896



元。就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而關於聲請 人分擔父母扶養費部分,係與其妹王杏如平均分擔,雖另有 扶養義務人王千榜,然多次進出監獄,實無履行扶養義務之 可能,故聲請人未將王千榜列計分擔範圍,應屬合理。故而 ,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 +5,712+5,712=22,896),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 出22,896元後,雖賸餘約2,000元,仍難以清償所負債務, 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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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