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4號
TTDV,104,訴,134,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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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翔 
      林○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霞 
原   告 林彩美 
上列三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陽智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方俊霖 
      梁致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孟憲 
      陳智成 
      廖翊喬 
      王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侯銘玹 
      侯榮作 
      侯王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87頁),其在原告於104 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頁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



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5 年6月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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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