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6年度,2號
TTDM,106,軍易,2,201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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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丞
被   告 陳家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家輝郭盈岑告訴被告楊豐丞傷害、毀 損案件;告訴人楊豐丞告訴被告陳家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楊豐丞係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 之毀損罪;被告陳家輝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家輝郭盈岑楊豐丞於106 年11月24日分別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至3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楊豐丞
陳家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丞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輝郭盈岑(上1 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楊豐丞因臺 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陳家輝夫妻住處之鐵門修繕 費用事宜,與陳家輝夫妻互有爭議,其於民國106年1月4日 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 巷00號尋找陳家輝夫妻理論而與陳家輝發生口角。一詎楊豐 丞、陳家輝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楊豐丞以徒手及持安全 帽方式毆打陳家輝,致陳家輝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楊豐丞並於郭盈岑以手機拍攝 時,為阻止郭盈岑拍攝,即以手毆打及腳踢方式毆打郭盈岑 ,致郭盈岑因此受有左前臂、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陳家輝 亦徒手毆打楊豐丞,致楊豐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瘀血 、雙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二楊豐丞於 上開口角爭執過程中,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踢陳家輝上開 住處電動鐵捲門、小門玻璃,另以三角錐敲砸陳家輝AQZ-98 91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另將陳家輝之電動機車推倒,致上 開鐵捲門左右兩邊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小門玻璃及機 車後照鏡、邊殼破損,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家輝郭盈岑,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豐丞陳家輝郭盈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豐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豐丞坦承上開傷害│
│ │中之供述。 │、毀損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家輝坦承毆打告訴│
│ │中之供述。 │人楊豐丞手部之事實,惟│
│ │ │辯稱未打到告訴人楊豐丞
│ │ │頭部,係正當防衛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盈岑、陳│佐證被告楊豐丞上開傷害│




│ │家輝、楊豐丞於警詢及偵│、毀損及被告陳家輝前揭│
│ │查中之證述。 │傷害犯罪事實。 │
├──┼───────────┼───────────┤
│ 4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楊豐丞毀損之犯│
│ │ │罪事實。 │
├──┼───────────┼───────────┤
│ 5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證明告訴人楊豐丞、陳家│
│ │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台東│輝、郭盈岑受有前揭傷害│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之事實。 │
│ │紙。 │ │
├──┼───────────┼───────────┤
│ 6 │現場照片36紙、本署勘驗│佐證案發過程。 │
│ │筆錄乙份、錄影光碟乙片│ │
└──┴───────────┴───────────┘
二、核被告楊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豐丞所犯2次傷害、毀損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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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