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8號
TTDM,106,訴,98,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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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君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羿君前因在遊藝場工作緣故,認識前來消費之客人葉政融 (綽號「賀阿」,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進而成為好友 。緣葉政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人的女友」 之成年人及沈曉菁(綽號「唉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 萬95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約在臺東火車站前交付及收款,嗣因葉政融有事無法親 自前往交易,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及微信與林羿君聯繫,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立志中學後方統一超商門口見面 後,葉政融即與林羿君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林羿君將 褐色手提袋1 只(內有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 臺東火車站前交付與「黑人的女朋友」及沈曉菁,並收取對 價1 萬9500元,葉政融隨即騎乘機車搭載林羿君前往高雄火 車站搭乘火車。林羿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運輸,亦明知葉政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然其為賺取 5000元之代價,仍與葉政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接受葉政融上開委託,而 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由高雄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公司第 317 號自強號列車前往臺東火車站,嗣林羿君於同日下午7 時9 分許抵達臺東火車站後,隨即開啟手機視訊功能使葉政 融透過視訊方式尋找、確認「黑人的女朋友」及沈曉菁,並 上前與「黑人的女朋友」接洽,然其於尚未交付毒品之際, 即因形跡可疑,經司法警察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臺東 火車站走廊處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 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 第14頁、偵卷1 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1 第9 頁背面至第 11頁、第42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2 第5 頁背面至第 6 頁背面、本院卷3 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沈曉菁林昀萱林明憲洪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證人沈曉菁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第4 頁背面至 第5 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林昀萱見警卷第56頁至第62 頁;證人林明憲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洪健育見警卷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7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警 卷第2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手機 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至 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沈曉菁指認)(警 卷第52頁至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明憲 指認)(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 查隊警員謝林峻亘職務報告(偵卷1 第30頁至第31頁)、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 第72頁至第73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7 月24日信警偵字第1060 02189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1 第78 頁至第8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19日 慈大藥字第106041952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偵卷1 第83頁至 第8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19日慈大 藥字第106041951 號函暨鑑定書(偵卷1 第85頁至第86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偵卷1 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 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 4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意旨係指無運輸或販賣 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 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 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 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另所謂「運輸」並不以 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 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 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 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 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 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 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 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 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 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 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 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 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 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 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與葉政融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葉政融, 惟本案司法警察於其供出毒品來源前,已因接獲線報而知 悉上情,是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9 月1 日信警偵字第 1060024934號函附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39 頁)及調查筆錄(偵卷1 第4 頁至第5 頁)在卷可稽,是 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合計達43.6389 公克(詳見附表一所載),行為固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本案行為



時年僅19歲,年齡尚輕,智慮及社會經驗均較淺薄,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僅係為獲取5000元之報酬 維生,乃接受共犯葉政融之提議,為葉政融將毒品自高雄 運往臺東交予他人,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尚非居於支配 、主導地位,而本案毒品於運抵臺東時即遭警察當場查獲 扣案,被告客觀上未實現其所被分配到之交付毒品任務, 亦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且本案被告搭乘火車在國內運輸 毒品所為,相較一般自國外私運毒品進口之大盤毒梟,其 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之侵害顯然較小;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因於偵查、審理 中自白而有上開減刑事由,然至少亦應處以3 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考量上情,因認縱經減刑後科 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然其僅為一己私利, 明知葉政融係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仍接受葉政融委託 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東火車站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增 加毒品於國內之流通,並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齡尚輕, 而其之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兼衡酌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遊藝場服務員,每月收入約 2 萬多元,家中尚有祖母及母親,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 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卷1 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八)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 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運輸毒品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1 第8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佛珠1 個、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等物, 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1 第86頁背面),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該 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係以5000元之對 價受託運輸毒品,然其尚未取得該5000元之對價,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本院卷1 第8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2 包 │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19日慈大藥│
│ │包裝袋) │ │ 字第106041952 號函附鑑定書(偵卷1 第83頁):│
│ │ │ │ ①晶體1袋,袋上編號A。 │
│ │ │ │ ②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③毛重:38.2080公克。 │
│ │ │ │ ④淨重:37.4018公克。 │
│ │ │ │ ⑤取樣:0.0121公克。 │
│ │ │ │ ⑥餘重:37.3897公克。 │
│ │ │ │ ⑦純質淨重:28.6292公克。 │
│ │ │ │ ⑧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19日慈大藥│
│ │ │ │ 字第106041951 號函附鑑定書(偵卷1 第85頁):│
│ │ │ │ ①晶體1袋,袋上編號B。 │
│ │ │ │ ②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③毛重:19.9117公克。 │
│ │ │ │ ④淨重:19.1055公克。 │
│ │ │ │ ⑤取樣:0.0112公克。 │
│ │ │ │ ⑥餘重:19.0948公克。 │
│ │ │ │ ⑦純質淨重:15.3697公克。 │
│ │ │ │ ⑧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




├──┼─────────────┼───┤
│1 │褐色手提袋 │1個 │
├──┼─────────────┼───┤
│2 │衣服 │4件 │
├──┼─────────────┼───┤
│3 │褲子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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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