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9號
TTDM,106,聲,53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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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5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執字第1653號、第16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 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誤載「 106.10.09 」、「104 年中起至同年9 月間」各應更正「10 5.10.09 」、「104 年中起至同年9 月間(共6 次)」), 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憑(執聲卷第13頁至第14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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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