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5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耿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執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耿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耿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 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 、編號6 至編 號7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 頁 至第5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