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變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98號
TTDM,106,聲,498,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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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健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14 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因未收到傳票通知開庭,非 故意不到庭,聲請人並未逃亡,且有二個孩子需要照顧,也 沒有證據證明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張耿銘,是開庭法 官問我否認販賣,對我很兇,就押人取供,我真的沒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 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 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 案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 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案件予以審理,嗣經受命法官定於106 年9 月20日行準備 程序,傳票分別於106 年8 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臺東縣 ○○市○○路000 巷00弄0 號戶籍地及臺東市○○街00巷0 號居住地,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14 號卷第13、14頁;下稱本院卷),被告並未到庭, 而查上開地址係被告於警詢、偵查陳報之送達地址(警卷第 1 頁、偵卷第7 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逕命具保,被 告自行繳款陳報送達之地址亦係上開臺東市○○街00巷0 號 ,有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暫收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偵卷第15、 16頁),此外,卷內並未見被告陳報之其他送達處所,是本 院上開行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係經合法送達,並無疑義。嗣經 拘提被告無著,亦有拘票、警員報告書、被告戶政連結作業 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38至47 頁),並於106 年10月23日通緝被告,有通緝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頁),迄至106 年10月27日經警緝獲被告,經法 官訊問被告後,認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有證人張耿銘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6 年4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 42555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被告與 證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6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均 屬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而予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該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 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 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蓋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 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證人張耿銘犯行,惟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證人張耿銘證 述在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9 包、塑膠夾鏈袋3 包、磅秤1 臺、手機2 支扣案,以及被告與證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緝獲,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非 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對被告 為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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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