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2號
TTDM,106,簡,132,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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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29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7 月 1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陳 於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搜索時,自行交出本件扣案 之玻璃球吸管等語(本院卷第14頁),復於警詢時供出並指 認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明,然檢警原已懷疑張○明有 毒品犯罪行為,已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依法監聽,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警詢時,員警提示被告與張○明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即明(見警卷第4 至7 頁),且本 件係員警於前揭監聽內容得知被告有購買毒品之行為,已足 以使員警對其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自行交付前 揭扣案物並自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得依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 審理中自陳在母親經營之餐廳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 5 千元、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依該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4 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頁),而上 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0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 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14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5月31日13 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 吸管4支,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供承曾施用毒品,且有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唾 液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C-02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鑑驗中心106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06060807號函暨檢驗總表 報告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扣得玻璃球吸管4支,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玻璃球吸管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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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