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0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春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 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安全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以高舉生魚片刀作勢攻擊告訴人陳明憲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並無調 解意願而未果),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自陳從事捕魚、浮潛教練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至2 萬不等,未婚,須扶養洗腎之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生魚片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工具,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