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6年度,290號
TTDM,106,東簡,290,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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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龍伯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4時18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 號「麥當勞- 台東農會店」用餐時,見刑學賢所 有之束口袋(內含鑰匙1 串、眼鏡1 副、眼鏡盒1 盒、口罩 1 個、圍裙1 件、帽子1 頂)1 只放置桌上、無人看管,竟 因缺乏經濟來源,為謀取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束口袋得手,並於步出店外後,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而廖龍伯亦於106 年9 月 9 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交付前開束口袋(內含眼 鏡1 副、眼鏡盒1 盒、口罩1 個、圍裙1 件、帽子1 頂)供 警扣押(業發還刑學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廖龍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刑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6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曉是非,且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亦有謀生能力,縱因 缺乏經濟來源,仍應積極尋求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不得藉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之方式,以滿足己身需求,而被告竟猶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更造成證人 刑學賢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復迄未與證人刑學賢和解成 立,俾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乘證人刑學賢未及看管之機,徒



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堪認平和;加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接 受詢問時,業交付所竊得之束口袋(含有眼鏡1 副、眼鏡盒 1 盒、口罩1 個、圍裙1 件、帽子1 頂)1 只,並經發還證 人刑學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 ,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 局調查筆錄)、證人刑學賢關於本案之意見(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竊得束口袋(內含鑰匙1 串 、眼鏡1 副、眼鏡盒1 盒、口罩1 個、圍裙1 件、帽子1 頂 )1 只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皆屬「犯罪所得」; 惟該等「犯罪所得」除鑰匙1 串外,均經發還證人刑學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是揆諸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鑰匙,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伊偷走束口袋係要回去看裡面有沒有現金;束口袋裡的鑰匙 被伊丟在家中垃圾桶,已經被垃圾車載走了等語(警卷第 4 頁),顯足認該鑰匙本非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標的,縱予沒 收,亦難認有助於憑藉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成遏止犯罪之法 規目的,且其下落係屬未明,現實上同難於沒收之執行,參 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認其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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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