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6年度,270號
TTDM,106,東簡,27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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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分食器壹支、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1張(見警卷第4-7、9、13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耿銘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在其住所扣得塑膠分食器、空夾鏈袋等物 品,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 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傑」



之人(偵卷第17頁),惟並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詳細年 籍、聯絡電話,且該綽號並無特殊可辨識之處,犯罪偵查機 關實無從以此抽象、不特定之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 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塑膠分食器1支、空夾鏈袋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3頁、偵卷第17、18 頁) ,且該等物品為可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然因 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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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